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律令格式-夫妻之住所

08 May, 2016

民法第1002條規定: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說明:

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及所使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

 

原條文以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及所使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故修訂夫妻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其本姓。廢贅夫婚制度。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

(民國99年03月17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07072號)。

 

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書面約定冠以夫姓

 

我國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故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另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

(本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參照)

 

現行民法第1055條係規範有關離婚所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之情形均有適用

 

現行民法第1055條係規範有關離婚所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之情形均有適用。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2項)。…」另參其立法理由略以:「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以,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稱「法院為前條裁判時」,該「裁判」係指有關親權歸屬及其內容、方法之裁判,而非專指有關「裁判離婚」之親權事項,於「兩願離婚」之情況下,若雙方針對親權事項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時,亦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有關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乙節,現行規定即可包含按民法第1055條之1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係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綜合多項考量因素為判定,其中第1項第4款規定「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該款規定係屬「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之判斷因素之一,包括比較夫妻雙方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心理因素,評估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本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參照)。父母接受離婚親職教育後之態度,依上開規定已可包含作為考量因素之一,似無另訂定一款規定之必要。三、有關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乙節,分述如下:(一)「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有爭議之情形查現行民法親屬編就涉及身分事項由法院介入之情形,均係由當事人先行協議,於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意思不一致時,始由當事人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項、第109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未有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命當事人先為一定義務之立法體例;另查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亦即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乙類事件之「離婚事件」、第5項第8款規定為戊類事件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均採強制調解前置主義,故若欲使離婚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作為請求法院為親權裁判前之程序要件,宜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中,配合調解前置之程序,於調解程序導入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同時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由法官依個案情形裁量父母雙方有無接受親職教育之必要,於立法體例上較為妥適。(二)「兩願離婚」且雙方對於離婚後親權行使無爭議之情形1.將「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強制規定為兩願離婚之前置要件,恐涉及對人民離婚自由之限制按我國現行法上之兩願離婚,係基於夫妻獨立對等之立場,貫徹意思自主之原則。我國民法結合中國固有之兩願離婚之傳統形式與近代契約自由之思想,而形成我國獨特之兩願離婚制度(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年7月初版第1刷,第167頁參照)。是以,若將「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強制規定為兩願離婚之前置要件,強制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始得辦理離婚登記,增加兩願離婚之要件,恐干預或影響人民之離婚自由。且兩願離婚個案原因各有不同,有因受家暴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者,父母親職教育課程是否對於每對父母均有實益或必要,不無疑義,強制所有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父母一律均須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恐過於僵化,適用上恐有窒礙之處。2.現行法有關「親職教育」多規定於行政法規中,建議可將離婚父母之親職教育亦納入相關行政法規中查現行法有關「親職教育」多規定於與兒少相關之行政法規中,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0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9條、第4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條、第14條;特殊教育法第46條;家庭教育法第2條、第12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15條、第82條;優生保健法第7條等規定。又上開規定有為鼓勵參加性質者(例如:家庭教育法第14條),有為強制參加性質者,不接受或拒不完成者,處以罰鍰等(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第3項)。是以,倘貴委員辦公室認為仍有使離婚之夫妻,強化接受「父母親職教育」之必要,參酌上開有關親職教育之相關規定,並考量「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為公法上作為義務之性質,建議將其納入保護兒少之相關行政法規中,以符立法體例。

(法務部106年04月06日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

 

現行民法親屬編既未區別招贅婚或普通婚,當事人申請將原約定「招贅婚」改依現行婚姻制度

 

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第1000條及第1002條,刪除「贅夫」之文字,並廢除招贅婚制度(民法第1000條及第1002條立法理由參照);復於96年5月23日修正第1059條刪除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如當事人結婚發生於87年修正之前,其法律關係自依當時民法之規定辦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惟於上開條文修正後,關於雙方之冠姓、住所之約定以及子女之稱姓,即得依現行民法第1000條、第1002條及第1059條規定,由雙方約定之。另廢除招贅婚制度,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明定溯及適用,是以,旨揭當事人申請將招贅婚姻變更為普通婚姻,雖乏法律之明文依據;惟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之相關規定,既未區別招贅婚或普通婚,則當事人申請將原約定之「招贅婚」改依現行婚姻制度申請修正登載文字,貴部基於尊重當事人權益,如擬予同意所請,本部敬表同意。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119090號101年11月06日)

 

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

 

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全文內容:一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同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而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參見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一○六頁)。惟有關夫妻之住所,同法第一千零二條另明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二次按中華民國主權及於其固有之疆域。故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稱之「國內」,如法令別無特別規定,應包括大陸地區。三來函所述疑義,請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法務部80年05月11日(80)法律字第07050號)

 

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一一○三條。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2月14日(69)台函民字第1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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