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律令格式-日常家務代理權

09 May, 2016

民法第1003條規定: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非日常家務行為,無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適用

 

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本部75年5月12日(75)法律字第5627號函意旨參照)。

(法務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45178號)

 

父或母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遷徒、行業、職業、教育程度登記,宜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規定

 

查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其範圍因夫妻共同生活之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及所在地區之習慣等而有不同(本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法75律字第五六二七號函及史尚寬者「親屬法論」第二八四頁參照)。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父母對於未作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非屬首開「日常家務」之範疇。本件關於戶籍法之遷徒登記及行業、職業或教育程度登記,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人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依此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惟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參酌上開意旨,仍應由公母共同為之。

(法務部86年03月03日(86)法律決字第06017號)

 

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

 

按調解事件請求權人如陷於無意識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原則上應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並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惟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略以:「......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是以本案如調解當事人因陷於無意識狀態,而未能行使請求權,以致造成家庭負擔影響生計,其配偶代為聲請調解,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似可認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而得由其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聲請調解請求賠償,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法務部84年11月07日(84)法律決字第25840號)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而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

 

行政院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73)台法字第○八五五號函復該府說明:「復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72)府賠二字第五四七六九號函。」並以副本抄發本部。二行政院釋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規定:「規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行、育、樂及醫病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因此請求權人之配偶得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國家賠償。

(法務部(73)法律字第1119號73年01月27日)

 

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二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三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一一○三條。

(前司法行政部(69)台函民字第1733號69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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