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四條律令格式-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11 May, 2016

民法第1004條規定: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說明:

關於贅夫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疑義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並不因入贅婚姻而異其效力。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贅婚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即除妻之特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及聯合財產中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外,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仍應屬於贅夫(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例參照),得更名登記為贅夫名義(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參照)。惟原以贅夫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除能證明係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則不得更名登記為妻之名義。本件贅夫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請參照上揭說明辦理之。

(法務部83年04月12日(82)法律字第07179號)

 

民法法定財產制對贅夫婚並無特別規定

 

查民法法定財產制度對贅夫婚並無特別規定,惟依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法定財產制關於夫之管轄權,對於贅婿,自應適用,依此類推,贅婚夫妻間之其他財產關係,似亦應適用民法法定財產制。

(前司法行政部61年03月06日(61)台函民決字第1782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1)查我國舊制妻無財產權,舊律中無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民國成立後,大理院始以判例認妻得享有私財(二年上字第三三號),例如妝奩(二年上字第二○八號),夫給予妻之衣飾(九年上字第十一號),以及其他妻以己名所得之產,均為其私有。至於屬夫屬妻不明之產,則推定為夫所有(七年上字第六六五號)。又依舊制,妻對夫無繼承遺產之權,但夫亡無子時,守志之婦得承夫分(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九二號解釋)。迨民國二十年(一九三一年)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施行,承認妻有獨立之財產權,關於夫妻財產制,始有詳細之規定(民法一○○四條至一○四八條)。(2)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因當時法律對夫妻財產制尚無明文規定,依照法無規定時應適用習慣及法理之一般原則,似應適用當時當地之習慣,倘無習慣,則依法理。惟所謂法理範圍甚廣,現行法律之規定,亦不失為法之一,故如就現行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視為法理加以適用,則本部台(42)台公參字第八七九號釋答,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在法理上仍可互相貫通。(3)本件Ahkin與SamSzeKin既係約於五十年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如始終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依前項說明,其夫妻財產似應適用當時廣東一地之習慣,倘無習慣,則依法理,即得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UnionProperty)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一八條之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又依同法第一○一九條、第一○二○條之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如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則不在此限。此係就夫妻均尚生存之情形而為規定。如配偶之一方死亡,則發生遺產之繼承問題。(4)次查本件夫妻之一方,已於一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被繼承人如係我國國民,而依當地國法令,應適用被繼承之本國法時,自應依照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四條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其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二,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

(司法行政部56年08月31日(56)台函民字第4813號)

 

如其夫妻間並無約定財產制存在,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查原陳情人邱便宜與其妻邱吳微,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臺灣之前在臺灣結婚,依該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其夫妻財產制除得適用該編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該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是以本案之解決首應視該邱便宜與邱吳微間所採用者為何種夫妻財產制以為斷,如其夫妻間並無約定財產制存在,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二如邱便宜、邱吳微夫妻間所適用者為法定財產制,則該邱吳微受贈之土地,又須查明贈與人曾否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後,始能決定該項土地應否屬於聯合財產。三設令邱便宜之父即贈與人未嘗聲明將該項土地作為邱吳微之特有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土地雖屬邱吳微之原有財產,並保有其所有權,應仍為構成聯合財產之一部分。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之規定,妻對於聯合財產僅於代理日常家務之權限內得處分之。本案邱吳微之處分該項土地倘果如原陳情書所述,有不顧家人生計且未得夫之同意之情形,而該土地依法又應歸屬諸聯合財產者,在法律上應認為無權處分(參照民法第一百十八條)。

(前司法行政部42年02月24日(42)台公參字第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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