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律令格式-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12 May, 2016

民法第1005條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說明:

關於贅夫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並不因入贅婚姻而異其效力。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贅婚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即除妻之特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及聯合財產中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外,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仍應屬於贅夫(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例參照),得更名登記為贅夫名義(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參照)。惟原以贅夫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除能證明係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則不得更名登記為妻之名義。本件贅夫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請參照上揭說明辦理之。

(法務部83年04月12日(82)法律字第07179號)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則暨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又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二項)故違章人之妻所持有之財產,除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之規定,曾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參照)或為妻之特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及原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外似均可聲請對之強制執行。

(前司法行政部61年09月04日(61)台函民字第7451號)

 

民法法定財產制對贅夫婚並無特別規定

 

查民法法定財產制度對贅夫婚並無特別規定,惟依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法定財產制關於夫之管轄權,對於贅婿,自應適用,依此類推,贅婚夫妻間之其他財產關係,似亦應適用民法法定財產制。

(前司法行政部61年03月06日(61)台函民決字第1782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1)查我國舊制妻無財產權,舊律中無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民國成立後,大理院始以判例認妻得享有私財(二年上字第三三號),例如妝奩(二年上字第二○八號),夫給予妻之衣飾(九年上字第十一號),以及其他妻以己名所得之產,均為其私有。至於屬夫屬妻不明之產,則推定為夫所有(七年上字第六六五號)。又依舊制,妻對夫無繼承遺產之權,但夫亡無子時,守志之婦得承夫分(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九二號解釋)。迨民國二十年(一九三一年)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施行,承認妻有獨立之財產權,關於夫妻財產制,始有詳細之規定(民法一○○四條至一○四八條)。(2)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因當時法律對夫妻財產制尚無明文規定,依照法無規定時應適用習慣及法理之一般原則,似應適用當時當地之習慣,倘無習慣,則依法理。惟所謂法理範圍甚廣,現行法律之規定,亦不失為法之一,故如就現行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視為法理加以適用,則本部台(42)台公參字第八七九號釋答,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在法理上仍可互相貫通。(3)本件Ahkin與SamSzeKin既係約於五十年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如始終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依前項說明,其夫妻財產似應適用當時廣東一地之習慣,倘無習慣,則依法理,即得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UnionProperty)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一八條之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又依同法第一○一九條、第一○二○條之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如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則不在此限。此係就夫妻均尚生存之情形而為規定。如配偶之一方死亡,則發生遺產之繼承問題。(4)次查本件夫妻之一方,已於一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被繼承人如係我國國民,而依當地國法令,應適用被繼承之本國法時,自應依照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四條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其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二,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

(司法行政部56年08月31日(56)台函民字第4813號)


瀏覽次數:6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