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條律令格式-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
民法第1008條規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對於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人因郵送期間之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改採到達主義,否則將與上開規定有所牴觸(本部8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040516號函照)。再者,限制以掛號郵寄者方採發信主義,係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之紀錄,且不易因郵誤而遺失,較不致產生爭執(本部90年2月26日法律字第002213號函參照)。是如人民以平信提出申請,無第49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行政機關之收文日為斷(本部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700032號函參照)。來函所述現行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3日。」對於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依前述說明,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紀錄,受理申請機關仍得向郵局查證其交郵日期以為確認,不宜逕予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3日,俾免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意旨不符。三、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民法1007條及1008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得向登記處…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是以,上開謄本應可作為夫妻約定財產制之證明文件。惟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實務問題,貴署如認仍有疑義,宜逕函司法院秘長洽詢。四、末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署如業務上有需要,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署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法務部101年08月28日法律字第10100142680號)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有關登記之公告規定,原意似僅在俾眾週知,不能解為其夫妻財產制契約生效之日期。
(法務部69年12月26日(69)法律字第8097號)
夫妻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前,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未依法登記,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夫妻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前,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未依法登記,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全文內容: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夫妻在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以前,訂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以後,未依法辦理登記,縱經公證,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惟夫妻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就夫妻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於訂立時,即已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所定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係屬兩事。
(司法行政部66年09月22日台函民字第08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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