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律令格式-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8 May, 2016

民法第1017條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說明: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並未包括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6條之1,並未包括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與貴部登記法令之規範範圍不同:(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要求,爰於85年9月25日公布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施行法第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二)針對夫或妻於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是否納入施行法之適用,本部曾研提甲、乙二案提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委員會議討論,經綜合研修委員意見後決議採甲案,「死亡」部分暫不予規定(本部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上)─夫妻財產制部分,2002年10月,第359頁參照)。是以,依研修過程之結論,已將夫或妻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排除於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範圍。(三)又司法實務對於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是否有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曾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採肯定說,認為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施行法第6條之1,而適用74年民法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等多數判決,則採否定說,認為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四)綜上,通說認為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並無施行法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貴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等登記法令,係針對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故施行法第6條之1與上開貴部登記法令之規範範圍不同,自無來函所述貴部登記法令之下位法牴觸民法規定,而須修正民法相關規定之問題。三、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歸屬,應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個案審認:(一)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因未及由夫妻重新認定其財產歸屬,是該財產之所有權,實際上究屬夫或妻之財產,本有不明。貴部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等登記法令,均規定為「推定」為夫所有,惟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既屬不明,上開登記法令逕推定為夫所有,即易生爭議。(二)針對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財產歸屬認定,實務見解既有不同,自應由地政機關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依個案具體情形,本於職權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參照),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之意旨。(三)至於貴部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等登記法令規定,依上開說明建議貴部刪除該等登記法令相關規定。

(法務部103年06月20日法律字第10303503770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3月修訂版,第99頁至第100頁參照)。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70年至72年間以「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桃園處99年度助執字第1888號執行卷可參,縱令異議人於74年6月4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產非異議人所有,士林處囑託桃園處執行該財產,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確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士林處或桃園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三、末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著有判例。查因異議人迄未清償其應繳納之稅款,士林處始囑託桃園處執行異議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異議人主張桃園處應先就異議人對於國家所有之補償金請求權為執行云云,依前揭判例意旨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07月20日99年度署聲議字第718號)

 

關於贅夫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並不因入贅婚姻而異其效力。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贅婚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即除妻之特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及聯合財產中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外,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仍應屬於贅夫(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例參照),得更名登記為贅夫名義(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參照)。惟原以贅夫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除能證明係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則不得更名登記為妻之名義。本件贅夫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請參照上揭說明辦理之。

(法務部83年04月12日(82)法律字第07179號)

 

夫妻財產制中以妻名義訂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承租權或承租地可否列為夫所有疑義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租賃契約係債權債務關係,以妻名義所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論其訂立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夫既非契約當事人,即非屬該租賃關係之債權或債務主體,自不得將該承租權逕列為夫所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二秘台廳民一字第○四二六二號函參照)三至於承租地所有權之歸屬乙節,因租賃契約僅屬債之關係,妻並未取得承租地所有權,自亦不得將該地列為夫所有。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2年05月01日(82)法律字第08264號)

 

獨資組織之商號負責人死亡時,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獨資組織之商號負責人死亡時,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如其繼承人為子女,而又各不相讓,無法達成協議,或其中有人居住國外,無法取得其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二夫妻如採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商號非屬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者,雖形式上登記為妻所有,實質上應為夫所有,妻之死亡,對該商號不生繼承問題(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六四)函民字第○二三九二號函參照)。夫似可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法務部70年01月26日(70)法律字第1074號)

 

公地承租權

 

公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本件王○庭、王陳○珠,如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公地承租權又非王陳○珠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該公地承租權不問王陳○珠已否死亡,似均可以更名方式變更為王○庭名義(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前司法行政部65年09月30日(65)台函民字第08526號)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則暨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又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二項)故違章人之妻所持有之財產,除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之規定,曾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參照)或為妻之特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及原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外似均可聲請對之強制執行。

(前司法行政部61年09月04日(61)台函民字第7451號)

 

夫妻間並無約定財產制存在,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原陳情人邱便宜與其妻邱吳微,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臺灣之前在臺灣結婚,依該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其夫妻財產制除得適用該編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該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是以本案之解決首應視該邱便宜與邱吳微間所採用者為何種夫妻財產制以為斷,如其夫妻間並無約定財產制存在,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二如邱便宜、邱吳微夫妻間所適用者為法定財產制,則該邱吳微受贈之土地,又須查明贈與人曾否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後,始能決定該項土地應否屬於聯合財產。三設令邱便宜之父即贈與人未嘗聲明將該項土地作為邱吳微之特有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土地雖屬邱吳微之原有財產,並保有其所有權,應仍為構成聯合財產之一部分。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之規定,妻對於聯合財產僅於代理日常家務之權限內得處分之。本案邱吳微之處分該項土地倘果如原陳情書所述,有不顧家人生計且未得夫之同意之情形,而該土地依法又應歸屬諸聯合財產者,在法律上應認為無權處分(參照民法第一百十八條)。

(前司法行政部42年02月24日(42)台公參字第879號)


瀏覽次數:5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