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律令格式-各自管理財產

19 May, 2016

民法第1018條規定: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說明: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全文內容:茲就大函所提問題分述意見如次:(1)查我國舊制妻無財產權,舊律中無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民國成立後,大理院始以判例認妻得享有私財(二年上字第三三號),例如妝奩(二年上字第二○八號),夫給予妻之衣飾(九年上字第十一號),以及其他妻以己名所得之產,均為其私有。至於屬夫屬妻不明之產,則推定為夫所有(七年上字第六六五號)。又依舊制,妻對夫無繼承遺產之權,但夫亡無子時,守志之婦得承夫分(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九二號解釋)。迨民國二十年(一九三一年)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施行,承認妻有獨立之財產權,關於夫妻財產制,始有詳細之規定(民法一○○四條至一○四八條)。(2)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因當時法律對夫妻財產制尚無明文規定,依照法無規定時應適用習慣及法理之一般原則,似應適用當時當地之習慣,倘無習慣,則依法理。惟所謂法理範圍甚廣,現行法律之規定,亦不失為法之一,故如就現行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視為法理加以適用,則本部台(42)台公參字第八七九號釋答,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在法理上仍可互相貫通。(3)本件Ahkin與SamSzeKin既係約於五十年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如始終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依前項說明,其夫妻財產似應適用當時廣東一地之習慣,倘無習慣,則依法理,即得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UnionProperty)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一八條之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又依同法第一○一九條、第一○二○條之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如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則不在此限。此係就夫妻均尚生存之情形而為規定。如配偶之一方死亡,則發生遺產之繼承問題。(4)次查本件夫妻之一方,已於一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被繼承人如係我國國民,而依當地國法令,應適用被繼承之本國法時,自應依照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四條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其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56年08月31日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二,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

(司法行政部(56)台函民字第4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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