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23 Jun, 2009

民法第113條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條文旨在處理當法律行為因不符合法律要件而無效時,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立法者設計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避免其因對方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到損害,並確保無效行為後的法律秩序能恢復到原有狀態。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若於行為之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

 

民法第113條與現行法相關規定,顯有衝突,且與其欲保護相對人之立法理由,亦屬矛盾,立法論上,應予刪除。(梅仲協,民法要義,1970年,頁108;洪遜欽,中國民法總則,1976年1月,523頁;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1976年4月,頁374;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516頁;詹森林,民法第113條與其他規定之競合關係,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冊,2003年4月,3-32頁)

 

民法第113條的核心目的在於確保無效行為後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回復原狀,並保護相對人因信賴行為有效而產生的合法利益。然而,法院於處理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糾紛時,經常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無效法律行為的責任類型

民法第113條主要設立兩種責任類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這兩者的適用取決於當事人在進行該法律行為時,是否知悉或應知悉該行為的無效性。

 

回復原狀:當事人若在行為當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該行為無效,應返還其因無效行為所受之給付,恢復到行為前的狀態。例如,買賣契約因標的物不合法而無效,賣方須返還買方已支付的價金,買方亦須返還已取得的標的物。

 

損害賠償:若當事人因無效行為給相對人造成損害,且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悉或應知悉行為無效,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賠償通常僅限於信賴利益,即相對人因信賴該行為有效而付出的成本與損失,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的支出等。

 

同時履行抗辯的類推適用

回復原狀義務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似性,因此法院多數情況下會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這意味著,當一方當事人依據民法第113條請求返還其給付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在未收到其應得返還前,拒絕返還自己的給付。此類推適用有助於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公平,並減少因無效行為引發的不當得利現象。

 

例如,若一買賣契約因標的物非法而無效,買方已支付價金但未取得標的物,賣方則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買方先返還標的物,自己再返還價金。這一處理方式能確保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避免因一方不履行返還義務而造成不當得利。

 

當雙方當事人已基於無效行為而互向對方給付時,雙方的返還義務具對立性,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即一方在未獲返還其給付前,有權拒絕返還自己所受之給付。這一見解強調雙方當事人在無效行為下的平等地位,並避免單方當事人因法律行為無效而獲得不當利益。

 

民法第113條所定回復原狀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依最高法院前述裁判,可以得知,在契約履行及契約解除以外之其他情形,如發生雙方當事人互負給付之義務,而其相互間之給付義務,有對立之牽連關係者,則該相互義務之履行,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另應注意者,民法第113條所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具有不當得利之性質,雙方當事人之間,如互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則彼此間之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在他方未返還其不當得利於一方前,該一方得拒絕返還自己之不當得利於他方。

 

責任範圍與信賴利益

民法第113條所設立的損害賠償責任,限於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是指相對人因信賴法律行為有效所受的損失,例如簽訂契約的費用、準備履行的支出,以及因錯失其他交易機會而造成的損失。相對人不得請求履行利益,因為履行利益僅在契約有效成立時方能產生。無效行為的損害賠償範圍限於信賴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

 

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於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113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如民法第245條之1)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從事締結契約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成立,他方當事人自無就該未成立之契約加以履行之可能,則其因另一方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之過失以致無法締約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因信賴契約將有效成立,為準備締約、履約所為支出或因錯失其他訂約機會所失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

 

準此,在適用民法第113條之前提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如已基於該法律行為而互向對方為給付,且雙方當事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行為無效,則其雙方依民法第113條所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蓋基於民法第113條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本質上既為不當得利,則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一方向對方請求返還給付時,對方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應由於請求之一方,係依據民法第113條,或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而有不同。

 

法律效果與保護相對人利益

 

民法第113條的規定,旨在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並盡量減少因無效行為而造成的法律風險。通過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法律得以恢復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秩序,並在一定程度上補償相對人因信賴無效行為所受的損失。此條文體現法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的重視,即即便法律行為無效,法律亦應盡力保護善意且付出代價的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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