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23 Jun, 2009

民法第113條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說明:

謹按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若於行為之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

 

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民事判例要旨)。

 

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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