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律令格式-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25 May, 2016

民法第1030-1條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說明: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本部108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07630號函參照)。…緣於生存配偶林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4708號函參照)。因林君之配偶許君(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故其如擬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具體財產標的上行使權利者,其內容及範圍須與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依協議確定。依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示,林君申辦分配登地之土地,為登記名義人許君於婚前89年間因繼承登記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59號判決參照)。故林君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須先與其他許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許君之遺產,惟許君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遺產如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許君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單獨為許君遺產之協議分割,應仍由生存配偶林君與其他許君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參照)。

(法務部109年01月06日法律字第10803519060號)

 

民法第1030-1條規定參照,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金錢數額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權利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故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該由生存配偶取得之財產,自非屬死亡配偶之遺產。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及本部95年5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50016358號函參照)。倘依協議結果,由生存配偶取得死亡配偶之特定財產者,如現金、動產或不動產,該特定財產即非遺產(本部95年12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40750號函參照);倘依協議結果,係由繼承人依協議數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死亡配偶於其協議數額範圍內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得認作遺產。

(法務部108年05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07630號)

 

夫或妻婚後財產如係基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因與婚姻生活及貢獻無關,自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外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本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20解釋參照)。故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係基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例如贈與)而來,因與婚姻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自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外。又夫妻若長期分開生活,並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如仍予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應由法院視具體情節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參照)。

(法務部104年05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5720號)

 

由立法理由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採甲說,肯定說。(一)由立法理由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從而,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否則若夫妻離婚即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婚姻關係正常之夫妻因配偶一方死亡即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豈不生法律鼓勵離婚之情形,殊不妥當。(二)由文義解釋言:法文既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則死亡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排除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議決議)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是否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律問題:夫妻之一方死亡時,是否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一)由立法理由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從而,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否則若夫妻離婚即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婚姻關係正常之夫妻因配偶一方死亡即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豈不生法律鼓勵離婚之情形,殊不妥當。(二)由文義解釋言:法文既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丶丶」則死亡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排除該條項適用之餘地。乙說:否定說(一)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分別定有夫或妻死亡時,得由妻之繼承人取回原有財產或夫之繼承人需補足妻之原有財產之規定,而於因夫妻一方死亡時,就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如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得由夫妻一方之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應解為夫妻一方死亡時,一方之繼承人不得對生存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反之,亦不得認夫妻生存之一方得對死亡一方之繼承人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二)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因此若謂夫妻一方之死亡,生存配偶因此即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則因生存之一方並應概括繼承死亡一方之財產與「債務」,將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之現象,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變成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意。(三)在夫妻一方死亡,而由數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即由子女數人及生存配偶共同繼承已故配偶之情形),仍將發生同前所述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同,使共同繼承人同免責任之現象,是仍應認為夫妻一方之死亡,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初步研討結果:擬採甲說審查意見:採甲說(參見附件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及法務部見解,與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第十二號問題相同)。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甲說第二行丶丶「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修正為「夫妻均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第四行「因配偶一方死亡即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丶丶修正為「因配偶一方死亡,其繼承人即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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