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律令格式-共同財產之定義

29 May, 2016

民法第1031條規定: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說明:

公同關係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

 

按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核其立法理由,公同關係之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而所稱「習慣」,例如:公同共有之祭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家產等,均屬之。又所稱「法律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本部102年8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9570號函參照)。所謂「契約」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668條)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第1031條),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本部98年3月31日法律字第0980001121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830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三、有關來函所詢民眾申請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分割,臺東縣政府於106年7月28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141224號函補充說明略以:「查無民眾與國家如何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準據書件,是以本件共有型態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因土地面積已逾個人設定面積上限,而其時公所承辦人員未諳法律規定致共有型態記載有誤,復因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未能查覺誤繕即時更正所致。」是以,本件土地於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核定他項權利設定及臺東縣政府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未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內政部106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060423659號函說明二參照)?又是否確因公所承辦人員未諳法律而誤載為公同共有?均屬事實認定,宜由臺東縣政府先予查明釐清。如本件國私公同共有土地,因不符合公同共有要件,而所有人之間並非公同共有關係,其共有型態登記為公同共有係因登記錯誤所致者,自無旨揭疑義。

(法務部106年09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12980號)

 

關於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定其應行使之權利及義務

 

關於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定其應行使之權利及義務,如無特別規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應屬民法第820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8月5日經商字第09802348080號函。二、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四版,第538頁至第540頁、「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四版,第6、7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版,第298頁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98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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