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撤銷之自始無效

25 Jun, 2009

民法第114條規定: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本條行使之撤銷權為形成權,以意思表示項相對人為之,不論明、默示皆可,有使相對人認識其有撤銷的意思即為已足。法律行為一經撤銷,效力即溯及的歸於消滅。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七條理由謂得為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有撤銷權人撤銷時,則使當事人之行為無效,抑使第三人之行為亦屬無效,於此問題,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本

法則依多數之立法例,認為對於第三人亦得使其無效。故相對人因撒銷行為而取得權利者,當然復歸於撤銷權人。又從其相對人讓受同一權利之第三人,亦當然喪失其權利,惟法律上別有規定者,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則善意之第三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權利。至可以撤銷之法律行為在行為當時,已為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知者,則其撤銷時,當依前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73 號 民事判例要旨: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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