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撤銷之自始無效

25 Jun, 2009

民法第114條規定: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此條文主要探討當法律行為經過撤銷後,其法律效果及當事人間的責任問題。立法者設計本條的核心目的是確保撤銷行為能徹底消除原法律行為的效力,使其從一開始即視為不存在,以保障撤銷權人免受不公平的法律結果影響。本條行使之撤銷權為形成權,以意思表示項相對人為之,不論明、默示皆可,有使相對人認識其有撤銷的意思即為已足。法律行為一經撤銷,效力即溯及的歸於消滅。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七條理由謂得為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有撤銷權人撤銷時,則使當事人之行為無效,抑使第三人之行為亦屬無效,於此問題,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本法則依多數之立法例,認為對於第三人亦得使其無效。故相對人因撒銷行為而取得權利者,當然復歸於撤銷權人。又從其相對人讓受同一權利之第三人,亦當然喪失其權利,惟法律上別有規定者,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則善意之第三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權利。至可以撤銷之法律行為在行為當時,已為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知者,則其撤銷時,當依前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賠償之責。

 

第114條至第116條的規定通過對法律行為被撤銷後的效力、當事人的責任以及撤銷和承認的程序進行詳細的規範,確保法律行為的公平性、確定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當法律行為因某些不法原因被撤銷時,撤銷的效果是追溯的,使得該行為自始無效,這樣可以有效保護受到不法影響的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同時,對於那些明知或應知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當事人,法律要求其承擔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的責任,這樣的規範促使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更加審慎,並且在交易中遵循誠信原則。而第116條的規定則進一步確保撤銷和承認的程序具有明確的標準和合法性,使得各方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的地位更加穩固和有保障,從而促進社會交易的穩定和有序進行。

 

得撤銷的法律行為制度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確保法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同時,撤銷的規範程序與期限要求也提醒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應更加謹慎,以避免後續的法律糾紛和利益損失。

 

得撤銷的法律行為是指行為成立時有效,但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當事人可以選擇撤銷該行為,撤銷後該行為視同自始無效。當事人可以依特定原因主張撤銷,如:

意思表示不自由:如當事人是在欺詐、脅迫下作出的意思表示,該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行為。

重大錯誤:如當事人在重要事實上產生錯誤,例如購買的物品與其預期的性質完全不符,當事人有權撤銷該法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所進行的行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撤銷。

撤銷權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否則該法律行為將成為確定有效。撤銷行為的效力是溯及既往,撤銷後該法律行為視同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的核心在於「撤銷之自始無效」原則,該條文為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遭受不公時提供一種有效的救濟手段。透過撤銷權的行使,當事人能夠消除因瑕疵行為所帶來的不利法律效果,使法律行為的效力回到初始狀態。此種設計不僅保護撤銷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法律行為的正當性。然而,為避免對善意第三人造成過度不公平的影響,法律應在適用時慎重考量各方利益。法院應結合具體情境,審慎判斷撤銷的效力,並在保護撤銷權人權益的同時,盡可能維持交易的穩定性與安全性。

 

民法第114條規定,當法律行為被撤銷時,該行為被視為自始無效。這意味著,一旦行為被撤銷,它就如同從未發生過一樣。這條規定確保當一方基於特定理由(如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時,能夠徹底消除該行為的法律效力。

 

撤銷之自始無效-效力溯及

民法第114條的核心在於「撤銷之自始無效」,即法律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便溯及於行為成立之時,視同該行為自始無效。這意味著,撤銷並非僅從撤銷的當下起生效,而是追溯至行為發生之時,使得該法律行為完全無效,仿佛從未存在過。

 

此種效力溯及的規定,旨在徹底排除法律行為因瑕疵而產生的法律效果。例如,若一方基於詐欺而簽訂的契約被撤銷,則該契約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回到簽訂契約前的狀態。這一規定有效保護撤銷權人的利益,避免其因瑕疵行為而承受不利後果。當法律行為被撤銷後,其效力自行為開始時即被視為無效,這包括對第三方的影響。

 

撤銷權的行使與形式

撤銷可以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達,只要相對人能理解到存在撤銷的意圖即可。撤銷權屬於形成權,當事人可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行使此權利。明示的撤銷通常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相對人,而默示的撤銷則是通過當事人的行為表達出撤銷的意思。無論是哪種方式,只要能使相對人理解到撤銷的意圖,即可視為有效行使撤銷權。這種設計使撤銷權的行使更具彈性,便於當事人在不公平的情境下迅速獲得救濟。

 

當事人知悉撤銷權之影響

民法第114條第二句明確規定,當事人若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知或應當知道該行為可被撤銷,則在撤銷後,應準用民法第113條的規定,承擔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這意味著,若當事人明知或應知其行為存在可撤銷的瑕疵,卻仍進行該行為,則其需對相對人可能造成的損害負責。

 

例如,若一方當事人在簽訂契約時知悉對方因受到脅迫而簽訂契約,則該契約在撤銷後,該當事人需返還已取得的給付,並可能需對因契約撤銷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此規定旨在懲戒不誠實的行為,並保護善意相對人免受損害。

 

如果當事人在行為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可能被撤銷,則在撤銷後,對於必須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的規定,應準用前一條(民法第113條)的規定。撤銷行為可能影響從該行為衍生的第三人權利,除非有特殊法律規定保護善意第三人(例如民法第92條第二項的規定)。

 

撤銷對第三人的影響

撤銷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僅影響當事人雙方,也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民法第114條採取效力溯及之規定,即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這意味著原行為所衍生的第三人權利亦可能受到影響。然而,若法律另有規定保護善意第三人,例如民法第92條第二項規定,則善意第三人的權利不受撤銷效力的影響。

 

例如,在買賣契約中,若賣方因受詐欺而撤銷契約,但買方已將標的物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則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權利受到保護,不因原契約被撤銷而喪失。此種設計平衡撤銷權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衝突,維持交易安全。

 

本條的規定主要目的是確保法律行為的正當性和安全性,防止基於錯誤或不公正的情況下形成的法律行為對當事人或第三人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此外,這也是維護法律交易安全和穩定性的重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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