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律令格式-兩願離婚

15 Jun, 2016

民法第1049條規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說明: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親權」係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間,因保護教養之需要,所發生之特殊法律關係。惟子女須從父母之姓(民法第1059條),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戴炎輝等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445頁參照),前經本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釋在案,爰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與姓氏變更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乙節,似有誤解,合先敘明。三、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前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四、末按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函參照)。揆諸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故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併予敘明。

(法務部107年0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

 

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蓋結婚為身分行為,原則上為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陳棋炎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2版,第23頁及第28頁參照),爰本部前於97年8月26日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兩願離婚」因同屬不得代理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是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亦應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換言之,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1條及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982條及第1050條規定,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亦即上開民法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從而,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及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法務部106年0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

 

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3月1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657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49條本文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準此,成年人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為須當事人自行及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故須婚姻當事人自行,即使暫時恢復意識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須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兩願離婚。又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兩願離婚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縱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亦有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最新修訂版,第22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8版,第203頁參照)。四、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86條、民法第1067條)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38239號函參照)。民法第1052之1固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惟民法對此並未規定當事人得委託他人代理本人為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又依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為「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案內和解筆錄受理其申請之離婚登記乙節,事涉戶籍登記實務,應由戶政機關依法本諸職權決定之。

(法務部101年05月04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2990號)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0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1052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

 

按民法所定兩願離婚,依該法第1049條、第1050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同法第1052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亦申明此旨。本案重婚當事人之一方林○○君於89年間以與戴○○君間之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而戶政事務所於89年7月31日誤依上開履行同居確定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是否因此使林○○君誤信賴已發生離婚效力,而可認為符合第988條第3款規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而使林○○君與戴○○君間之婚姻視為消滅,準用離婚之效力(第998條第2項本文規定),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請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認。

(法務部99年03月0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7875號)

 

按離婚後因夫妻關係消滅,解釋上妻應去其所冠夫姓,贅夫應去其所冠妻姓

 

按離婚後因夫妻關係消滅,解釋上妻應去其所冠夫姓,贅夫應去其所冠妻姓。而申請撤銷冠姓,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申請改姓之規定,應屬戶籍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戶籍變更登記事項,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其申請人。本件信觀法申請與信蔡○○為離婚登記,同時將其離婚妻撤銷冠夫姓案,該信蔡○○既因原為信觀法之妻而冠其夫姓,則信觀法自為信蔡○○撤銷冠姓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似宜准其所請。從而,信蔡○○之申請不撤銷冠夫姓,似無理由。

(法務部75年01月17日(75)法律字第714號)

 

離婚,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以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為

 

查離婚,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以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為限(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本案賴君之妻雖身陷大陸,仍屬中華民國國民,自應有我國民法之適用,來函所述情形,與上開規定無一相符,似難認其為已離婚。

(法務部73年06月18日(73)法律字第6731號)

 

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接行訴訟行為時為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從而,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本件來函所附資料,錢○平既經法院選任為尹楊○妹被訴請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述說明,則其僅得為尹楊○妹在離婚之訴中受訴訟行為,無權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且協議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故本件由錢○以公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尹楊○妹簽訂之協議離婚書即有瑕疵,尚難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法務部72年01月20日(72)法律字第0712號)

 

兩願離婚為身分行為,應由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為之

 

兩願離婚為身分行為,應由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為之,故以當事人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以有行為能力為要件。本件邱○菊雖犯有精神分裂症,但如其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尚有意思能力,該協議離婚即為有效。

(法務部71年08月31日(71)法律字第10821號)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至於判決離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依我國法律,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二本件旅西僑胞丘○宛不問其已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如其夫關○雍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其來台與夫辦理離婚手續,無論係兩願離婚抑或判決離婚,如經依照法定方式為之,或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當屬有效。(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規定)。

(前司法行政部66年05月18日(66)台函民字第04138號)

 

和解離婚及公證結婚,如係出於真意,似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按本件盧○菁與吳○堂既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願離婚,其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嗣後盧○菁以離婚前二日,即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預領之戶籍謄本,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判決准與吳○堂離婚,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兩造雖於六十五年二月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六十五年婚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此項和解並無實質上效力。次查吳○堂與盧○菁所為兩願離婚,和解離婚及公證結婚,如係出於真意,似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如屬假離婚,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其離婚究為真假,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有權機關依法認定。

(前司法行政部66年01月25日(66)台函民字第00740號)

 

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離婚,如合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情形時,其離婚為有效

 

(一)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此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所明定,其離婚如合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即生效力,無須囑當事人復依當地法律辦理。(二)兩願離婚如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似無妨將其護照上的婚姻狀況更改為離婚。(三)離婚證書以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已足,至該領館是否復在離婚書上公證(當為證明之意)似己無關宏旨。(四)當事人既經合法離婚,該領館另具官式文書,予以證明,似非法所不許。(五)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為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故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離婚,其離婚原因如合於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時,應認其離婚為有效,無須經我國法院承認或證明。(六)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五十條之規定辦理兩願離婚,如有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情形,亦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請離婚。

(司法行政部57年05月07日(57)台函民決字第3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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