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律令格式-離婚之要式性

16 Jun, 2016

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說明:

父母離婚的法律程序與離婚登記

 

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情形,此時仍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應依相關民法及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主旨:有關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0445006號函。二、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依其性質必須以法院判決宣告之,始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夫妻雙方於訴訟上和解離婚,並不發生形成力,僅具有離婚協議之性質。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倘僅有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於戶政機關完成戶籍登記者,尚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8月修訂版,第23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5年10月修訂12版2刷,第200頁至第202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第176頁參照)是以,法院實務於民法尚未增訂第1052條之1前認為,經法院和解或調解之離婚,於雙方共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前,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亦即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司法院77年8月23日(77)院臺廳一字第06029號及79年2月5日(79)廳民一字第88號函參照)。三、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105年01月11日)

 

重婚無效的例外情況

 

民法第985、988條規定參照,重婚無效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又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事由,仍由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主旨:有關葉君婚姻效力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20253261號函。二、按戶籍法第23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102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9080號函意旨參照)。另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戶籍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規定甚明,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四、查來函說明三所示本部92年1月14日函之意旨,係針對因前後判決相反構成之重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並非因前後判決相反造成之重婚狀態,並無適用上開函釋。另依來函附件判決書所示,蕭君與葉君間緣欲假離婚而以單親家庭名義申請相關補助,於102年2月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旋即葉君與蘇君同年5月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嗣蕭君向法院提起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離婚協議書上所列兩名證人,未有親見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判決蕭君與葉君婚姻關係仍存在並確定在案。據上開判決書所引之事實,葉君與蘇君是否符合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已發生離婚效力?抑或葉君與蘇君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情事,葉君與蘇君之後婚姻應屬無效?此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需登記主管機關調查審認(本部99年3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7875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之事由,仍請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尚無需研修民法規定。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13460號102年12月17日)

 

民法1052條之1規定對法院調解和解離婚效力的解釋

 

按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係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其並未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後者性質上屬兩願離婚,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日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離婚效力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司法院秘書長99年8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19443號函辦理。二、查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使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以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惟並不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37995號99年09月09日)

 

重婚問題下的同居判決及離婚登記混淆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0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1052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主旨:有關撤銷林○○先生與戴○○女士離婚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200814號。二、按民法所定兩願離婚,依該法第1049條、第1050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同法第1052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亦申明此旨。本案重婚當事人之一方林○○君於89年間以與戴○○君間之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而戶政事務所於89年7月31日誤依上開履行同居確定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是否因此使林○○君誤信賴已發生離婚效力,而可認為符合第988條第3款規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而使林○○君與戴○○君間之婚姻視為消滅,準用離婚之效力(第998條第2項本文規定),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請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認。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7875號99年03月01日)

 

離婚登記及申請人之問題

 

按離婚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甚為明確。本件某君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以書面辦理兩願離婚,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屬合法,至於辦理離婚登記並非法定要件,不宜由後妻申請代為辦理。至於貴部擬由戶政單位依據書面形式上審查之認定,以職權註記方式於戶籍登記簿上記事欄,以浮籤方式註明離婚之事實乙節,係行政上權宜措施,屬貴部職權範圍,本部無意見全文內容:按離婚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甚為明確。本件某君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以書面辦理兩願離婚,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屬合法,至於辦理離婚登記並非法定要件,不宜由後妻申請代為辦理。至於貴部擬由戶政單位依據書面形式上審查之認定,以職權註記方式於戶籍登記簿上記事欄,以浮籤方式註明離婚之事實乙節,係行政上權宜措施,屬貴部職權範圍,本部無意見。

(法務部(79)法律字第13534號79年09月17日)

 

離婚日期之問題

 

相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本件郭○○與孫○○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如果符合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暨上開形式要件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於該離婚完成時即已消滅。至於郭○○持其與孫○○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之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和解筆錄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一節,經核該筆錄和解內容,僅稱;被告願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可認係離婚後協同辦理戶籍登記問題,要不影響其原已消滅之婚姻關係。故本件似應以郭○○與孫○○協議離婚完成之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為離婚日期而為登記全文內容: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本件郭○○與孫○○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如果符合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暨上開形式要件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於該離婚完成時即已消滅。至於郭○○持其與孫○○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之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和解筆錄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一節,經核該筆錄和解內容,僅稱;被告願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可認係離婚後協同辦理戶籍登記問題,要不影響其原已消滅之婚姻關係。故本件似應以郭○○與孫○○協議離婚完成之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為離婚日期而為登記。

(法務部(78)法律決字第19329號78年11月22日)

 

公教人員配偶離婚對配給停發的影響問題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五日生效,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本件依卷附資料觀之,張員與其配偶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當自訂立離婚協議書之日起,已歸消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公教人員員工報領親屬(父母、配偶、子女)實務配給,均係以具有民法親屬關係為支給基礎,從而本件張員配給之停配,似應以協議離婚日為準。

(法務部(77)法律字第2642號77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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