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律令格式-離婚之要式性(子女)
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說明:
民法規定下的離婚與婚生子女推定
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楊女士所生之子自出生日回溯至第302日洽為楊女士與其前配偶沈先生之離婚日,該子是否受婚生推定為其前配偶婚生子女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8月7日台內戶字第1070057397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本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及本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1030351178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本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參照)。四、本件依來函所述,楊女士於106年9月22日與沈先生兩願離婚,復於107年7月20日產下一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胎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子出生日(含當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該第302日洽為前開二人之離婚登記日,依前開所述,兩願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則是日起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是以,楊女士所生之子尚不受推定為該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婚生子女。是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認楊女士之子似未受推定為沈先生之子,本部敬表同意。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4180號107年09月18日)
父母親職教育原則與離婚子女監護
檢送「擬修正民法第1050條及第1055條之1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乙案研析意見主旨:檢送本部針對「擬修正民法第1050條及第1055條之1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乙案之研析意見乙份,請查照。說明: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6年2月23日召開「民法第1055條之1研修會議」之會議結論辦理。正本:立法委員徐榛蔚國會辦公室副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第1類)(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含附件)附件:針對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提出擬修正民法第1050條及第1055條之1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乙案,法務部研提意見如下供參:一、現行民法第1055條係規範有關離婚所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之情形均有適用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2項)。…」另參其立法理由略以:「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以,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稱「法院為前條裁判時」,該「裁判」係指有關親權歸屬及其內容、方法之裁判,而非專指有關「裁判離婚」之親權事項,於「兩願離婚」之情況下,若雙方針對親權事項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時,亦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有關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乙節,現行規定即可包含按民法第1055條之1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係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綜合多項考量因素為判定,其中第1項第4款規定「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該款規定係屬「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之判斷因素之一,包括比較夫妻雙方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心理因素,評估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本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參照)。父母接受離婚親職教育後之態度,依上開規定已可包含作為考量因素之一,似無另訂定一款規定之必要。三、有關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乙節,分述如下:(一)「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有爭議之情形查現行民法親屬編就涉及身分事項由法院介入之情形,均係由當事人先行協議,於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意思不一致時,始由當事人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項、第109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未有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命當事人先為一定義務之立法體例;另查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亦即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乙類事件之「離婚事件」、第5項第8款規定為戊類事件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均採強制調解前置主義,故若欲使離婚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作為請求法院為親權裁判前之程序要件,宜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中,配合調解前置之程序,於調解程序導入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同時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由法官依個案情形裁量父母雙方有無接受親職教育之必要,於立法體例上較為妥適。(二)「兩願離婚」且雙方對於離婚後親權行使無爭議之情形1.將「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強制規定為兩願離婚之前置要件,恐涉及對人民離婚自由之限制按我國現行法上之兩願離婚,係基於夫妻獨立對等之立場,貫徹意思自主之原則。我國民法結合中國固有之兩願離婚之傳統形式與近代契約自由之思想,而形成我國獨特之兩願離婚制度(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年7月初版第1刷,第167頁參照)。是以,若將「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強制規定為兩願離婚之前置要件,強制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始得辦理離婚登記,增加兩願離婚之要件,恐干預或影響人民之離婚自由。且兩願離婚個案原因各有不同,有因受家暴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者,父母親職教育課程是否對於每對父母均有實益或必要,不無疑義,強制所有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父母一律均須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恐過於僵化,適用上恐有窒礙之處。2.現行法有關「親職教育」多規定於行政法規中,建議可將離婚父母之親職教育亦納入相關行政法規中查現行法有關「親職教育」多規定於與兒少相關之行政法規中,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0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9條、第4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條、第14條;特殊教育法第46條;家庭教育法第2條、第12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15條、第82條;優生保健法第7條等規定。又上開規定有為鼓勵參加性質者(例如:家庭教育法第14條),有為強制參加性質者,不接受或拒不完成者,處以罰鍰等(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第3項)。是以,倘貴委員辦公室認為仍有使離婚之夫妻,強化接受「父母親職教育」之必要,參酌上開有關親職教育之相關規定,並考量「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為公法上作為義務之性質,建議將其納入保護兒少之相關行政法規中,以符立法體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106年04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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