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承認之溯及效力

27 Jun, 2009

民法115條規定: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六十四條理由謂同意於事前事後均得為之,事後之同意,即所謂承認。蓋以除去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障害為標的,而於法律行為之成立,並無關係,故無特別訂定,而其法律行為已經承認者,則應溯及為法律行為之時,發生效力,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1.原審係認○○社區有四張使用執照,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四場舉行,於各場分別選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果爾,如○○社區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依上開方式成立管理委員會,能否謂其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遽謂○○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分四場舉行,於各場分別選出管理委員,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尚有未洽。2.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未經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嗣後合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承認該法律行為,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認該法律行為溯及為法律行為時對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生效力。○○社區第一屆管委會未合法成立,合法成立之第六屆○○社區管委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按月支付○○建設污水處理費三萬六千二百十八點七五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是否無從承認系爭同意書,其上開行為是否非屬承認,自非無疑。原審未查,遽謂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六屆○○社區管委會第十二次委員會決議:○○建設已列出污水處理廠每月固定支出為三萬六千二百十八點七五元按月支付等語,然此僅為該任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對系爭同意書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因系爭同意書未合法成立,亦無從以其他任何管委會之決議或匯款予○○公司董事長對之予以承認,尤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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