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律令格式-離婚之要式性(未成年人)
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說明: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另其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文件,未經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主旨: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適用民法第1055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61202287號函。二、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親權」係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間,因保護教養之需要,所發生之特殊法律關係。惟子女須從父母之姓(民法第1059條),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戴炎輝等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445頁參照),前經本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釋在案,爰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與姓氏變更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乙節,似有誤解,合先敘明。三、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前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四、末按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函參照)。揆諸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故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併予敘明。五、檢送本部召開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9條之1適用疑義研商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107年08月30日)
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主旨:有關未成年人結(離)婚登記,其行政程序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4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60028619號函。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蓋結婚為身分行為,原則上為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陳棋炎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2版,第23頁及第28頁參照),爰本部前於97年8月26日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兩願離婚」因同屬不得代理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是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亦應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換言之,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81條及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982條及第1050條規定,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亦即上開民法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從而,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及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94年2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588號函與上揭說明意旨不符部分,自不再援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106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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