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律令格式-離婚之要式性(外國人)

16 Jun, 2016

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說明: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離婚時,自應依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離婚時,自應依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但因本件所詢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之處,因此,仍應建請內政部按該個案事實認定之主旨:有關國人與外國人士婚姻效力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9年4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90083497號書函。二、旨揭疑義案經轉司法院秘書長99年6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10276號函略以:「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三、依同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離婚時,自應依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惟本件來函所詢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之處,請貴部依前揭意旨就個案事實認定之。三、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25855號99年06月10日)

 

關於旅外國人在海外與其外籍配偶協議離婚應適用之法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列準據法有關

 

關於旅外國人在海外與其外籍配偶協議離婚應適用之法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列準據法有關,惟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抑或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似尚無定論。如認其應適用行為地法,則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一月五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一○○八號致貴部函內已詳述甚明,本部敬表贊同。又如認其應適用我民法相關規定,則依本部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法74.律字第一二六一五號暨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法76.律字第一一○三一號致內政部函所釋,仍應於戶政機關將離婚事項載入登記簿,辦妥離婚登記時始能成立而發生效力。

(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8號77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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