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律令格式-裁判離婚之原因-1

17 Jun, 2016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說明: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要旨: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釋字第372號)

 

離婚制度檢討

 

要旨:婚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契約,離婚制度乃人為解消婚姻之方法,其目的在消除因不和諧的婚姻所可能帶來的社會問題,歐西國家進而認「離婚」乃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的最後界限,是一件「必要的罪惡」(necessaryevil),故均承認離婚制度之存在。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鑑於裁判離婚之原因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雖曾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概括離婚事由,惟仍採有責主義,與世界各國之立法趨勢及我國之社會需求有所扞格。又因現行法採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併存雙軌制,前者離婚之要件較寬,後者較嚴,有失衡之處,爰有再予檢討裁判離婚原因之必要。此外,離婚後財產上之效果範圍周全與否,攸關離婚制度之良窳,故各國之立法例莫不致力於有關離婚效果之規定,使之更臻完善。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規定,自民國二十年公布施行以來尚未有修正,故有一併通盤檢討之必要,以減少因離婚可能製造之社會問題。裁判離婚原因部分:(一) 採有責與無過失離婚原因併存之規定方式:衡量國人情感及實務上經驗,保留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有責主義之部分規定,刪除近年來離婚訴訟實務上已少有適用之部分規定,並就不完備之處予以修正,俾臻明確。(二) 參酌歐美立法例引進破綻主義之精神,酌予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刪除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有關無責配偶得依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要事由請求離婚之規定,並增訂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亦得提起離婚之訴規定,以解決目前夫妻長期分居,共同生活業已廢止,但囿於現行裁判離婚事由嚴格,致有名無實婚姻久懸未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惟為免上開事由遭濫用致生不公平情事,復於同條第三項明定公平條款,俾法院得斟酌拒絕離婚一方、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其他情事後,為離婚請求之准駁。 (三) 配合裁判離婚事由之修正,刪除配偶一方於事前同意他方違反夫妻貞操義務之行為,即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以保障婚姻弱勢一方之權益。 

(法務部90年07月25日(90)法律字第000433號)

 

離婚事由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要旨:離婚事由若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可判決離婚之程度,仍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參照),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離婚法律程序及婚姻關系的認定

 

要旨: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款)。兩願離婚具備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件與方式,方屬有效。三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四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參照民法第八條),在未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全文內容:一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款)。兩願離婚項具備民法第一○四九條,及第一○五○條之要件與方式,方屬有效。三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四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參照民法第八條),在未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

(前司法行政部(42)台公參字第4379號42年09月02日)

 

兩願離婚法律程序和難以獲得有效離婚的情況

 

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舊)第五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事訴訟法(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全文內容: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舊)第五六四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事訴訟法(舊)第一八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

(前司法行政部(51)台函民字第5623號51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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