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律令格式-裁判離婚之原因(跨國)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說明: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國際婚姻法律認定與婚生子女問題探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民法第1052條等規定參照,如當事人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其成立之婚姻關係主旨: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未經面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100899642號函。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之成立要件,應依行為地規定,如係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其婚姻要件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認定之,而與是否經我國面談通過,亦與有無於我國再為結婚登記無涉。復查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經我國面談程序及辦理結婚登記,進而訴請離婚者,仍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足見其已認定此時結婚已有效成立,否則毋庸再行審酌是否構成裁判離婚要件。爰此,當事人如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條例第52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11號、100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6號判決參照)。三、至於貴部來函所詢陳女士與第三人所生子女乙節,倘陳女士與國人葉先生已於大陸地區結婚,且其婚姻依大陸地區法律有效成立,則陳女士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葉先生之婚生子女。在未依同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確定前,本案關係第三人陳先生無法認領,並辦理認領登記,並為陳明。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103106490號101年08月14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解釋與婚姻關系的成立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0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1052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主旨:有關撤銷林○○先生與戴○○女士離婚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200814號。二、按民法所定兩願離婚,依該法第1049條、第1050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至於裁判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同法第1052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亦申明此旨。本案重婚當事人之一方林○○君於89年間以與戴○○君間之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而戶政事務所於89年7月31日誤依上開履行同居確定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是否因此使林○○君誤信賴已發生離婚效力,而可認為符合第988條第3款規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而使林○○君與戴○○君間之婚姻視為消滅,準用離婚之效力(第998條第2項本文規定),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請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認。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7875號99年03月01日)
依涉外民事法規定台灣配偶可請求離婚的情況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離婚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中者。來函所述情形,台端之夫若有重為結婚或與人同居或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在繼續狀態中者,依照上開規定,台端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法務部(71)法律司字第236號71年08月03日)
跨國離婚案件法院判決和協議離婚的法律程序
要旨:本件僑民如委託代理人,向我國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提起離婚之訴,當為法所准許,其原有之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得供證據上之參考。至該雙方當事人如能依照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成立協議離婚,則其手續當較簡捷。全文內容:本件僑民如委託代理人,向我國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提起離婚之訴,當為法所准許,其原有之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得供證據上之參考。至該雙方當事人如能依照我國民法第一○五○條規定成立協議離婚,則其手續當較簡捷。
(前司法行政部(51)台函民字第832號51年02月23日)
跨國離婚判決和變更婚姻登記的法律程序
要旨:查匪偽法院判決離婚,在法律上無效力可言,故徐理華申請變更登記其婚姻狀況,要難允准。惟其妻蘇月娥既已改嫁,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徐理華即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俟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行申請變更登記其婚姻狀況。全文內容:查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在法律上無效力可言,故徐○○申請變更登記其婚姻狀況,要難允准。惟其妻蘇○○既已改嫁,依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款規定,徐○○即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俟取得勝訟之確定判決後,再行申請變更登記其婚姻狀況。
(前司法行政部(46)台函民字第6020號4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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