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律令格式-裁判離婚之原因(稅捐稽徵法)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說明:
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中責任要件的疑義
要旨:行政罰法第7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就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條文,擬就租稅調整後,可能涉及各稅法逃漏稅捐而予以處罰之責任要件,統一於該條規定限於「惡意」責任要件,則其本意是否將責任要件限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僅限於直接故意情形,而排除該法適用,因涉及主管稅捐稽徵法立法政策事項,宜依修正草案修法目的及歷程予以釐明主旨:有關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涉及行政罰責任要件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4652420號書函。二、按行政罰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惟各該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上開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參照;本部95年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方式區分,原則上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自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2年年11月二版第1刷,第141頁、本部101年6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049220號函參照)。四、末按法律中所稱之「惡意」,有各種之意思,可能僅單純地使用於明知之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3條規定;或係與故意相同而和重大過失並用之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或使用於道德的害意情形,例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管歐、劉得寬、蔡墩銘、陳榮宗、賴源河著,法律類似語辨異,86年2月3版1刷,第274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可能係動機不善而有所企圖,故意為之,例如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1年2月修訂版,第124頁參照)。於英美普通法中,則可能係指明知自己的行為違法,或會對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由於對法律或公民合法權利的漠視,仍實施該行為的心理狀態,或是以損害他人的利益為目的,無合法或正當理由故意違法,或者法律在特定情況下推定具有惡意的心理狀態(元照英美法詞典,92年5月1版,第887頁參照)。至於本件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7項修正草案條文,擬就租稅調整後,可能涉及各稅法逃漏稅捐而予以處罰之責任要件,統一於本條規定限於「惡意」之責任要件,則其本意是否將其責任要件限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僅限於直接故意(明知)之情形,而排除於行政罰法適用?因涉及貴部主管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政策事項,宜請貴部依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法目的及歷程予以釐明。五、至於本件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第12條之1第7項本文之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租稅調整,參酌現行法第12條之1第6項規定,似屬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處罰性質,與行政罰法無涉,併予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5490號103年05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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