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律令格式-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效力

18 Jun, 2016

民法第1052-1條規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說明: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

 

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依其性質必須以法院判決宣告之,始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夫妻雙方於訴訟上和解離婚,並不發生形成力,僅具有離婚協議之性質。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倘僅有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於戶政機關完成戶籍登記者,尚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8月修訂版,第23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5年10月修訂12版2刷,第200頁至第202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第176頁參照)是以,法院實務於民法尚未增訂第1052條之1前認為,經法院和解或調解之離婚,於雙方共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前,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亦即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司法院77年8月23日(77)院臺廳一字第06029號及79年2月5日(79)廳民一字第88號函參照)。三、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法務部105年0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

 

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3月1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657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49條本文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準此,成年人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為須當事人自行及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故須婚姻當事人自行,即使暫時恢復意識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須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兩願離婚。又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兩願離婚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縱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亦有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最新修訂版,第22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8版,第203頁參照)。四、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86條、民法第1067條)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38239號函參照)。民法第1052之1固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惟民法對此並未規定當事人得委託他人代理本人為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又依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為「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案內和解筆錄受理其申請之離婚登記乙節,事涉戶籍登記實務,應由戶政機關依法本諸職權決定之。]

(法務部101年05月04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2990號)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非屬協議離婚之性質

 

98年4月29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本部99年9月9日法律字第099037995號函意旨參照),而非屬於協議離婚之性質。至於來函說明二提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所稱「判決離婚確定」是否包含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之調解離婚,涉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解釋問題,仍請參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

(法務部99年11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43501號)

 

關於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准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第102條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2008年1月修訂第7版,第31頁;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2000年5月修訂版,第9頁)併予敘明。三、查民法第1052之1規定係98年4月29日始增訂公布,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始有其適用。準此,本件調解筆錄雖載明自民法第1052之1公布施行之日起發生解消婚姻關係之效力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該離婚行為亦不得附期限,故本件98年4月16日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事件,係民法第1052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並不發生當然解消(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

(法務部98年09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23687號)

 

我國民事訴訟法就離婚事件採取前置主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就離婚事件採取前置主義。目前多以維持婚姻之公益為其理論基礎,期待能藉由訴訟前之調解程序,挽救快要破滅之婚姻。調解程序進行之目標設定為讓兩造合好,但也有協助當事人自我決定為目的。讓兩造也有不喪失訴訟外協議離婚之權利範圍,可同時排除法院續行審理,又追求發生婚姻關係解消之結果及終局解決紛爭之效力,此種意思應被授予尊重,也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未經由法院程序外私人協議離婚,對於其處分權不設限。本條使調解程序效率增加,只要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字,就馬上離婚生效,甚至不用等到戶政機關登記後才離婚,可謂十分有效率。至於如果單純聲請調解離婚法院是不收費用的,如果是聲請裁判離婚或是加上其他剩餘財產、子女扶養費等請求,在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時,當事人也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用2/3。可謂當事人雙方、法院三贏的結果。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依其性質必須以法院判決宣告之,始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夫妻雙方於訴訟上和解離婚,並不發生形成力,僅具有離婚協議之性質。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倘僅有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於戶政機關完成戶籍登記者,尚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8月修訂版,第239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5年10月修訂12版2刷,第200頁至第202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第176頁參照)是以,法院實務於民法尚未增訂第1052條之1前認為,經法院和解或調解之離婚,於雙方共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前,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亦即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司法院77年8月23日(77)院臺廳一字第06029號及79年2月5日(79)廳民一字第88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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