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撤銷及承認之方法
29 Jun, 2009
民法116條規定: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說明:
法律行為之撤銷
意義: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原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若撤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除斥期間)不為撤銷或拋棄其撤銷權,則該法律行為即不得撤銷,並確定為自始有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第2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撤銷權人為承認行為,即等同於拋棄其撤銷權:
故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
前述之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撤銷及承認者,要相對人接受之一方行為也。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有確定之相對人者,則其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是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要旨: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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