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撤銷及承認之方法
民法116條規定: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說明:
民法第116條規定條文的設計,旨在規範撤銷與承認行為的表達方式,並確保該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立法者設定本條文的主要目的是為確保撤銷或承認行為的明確性,避免因意思表示不清或溝通不當而引發法律爭議,維護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穩定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撤銷及承認者,要相對人接受之一方行為也。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有確定之相對人者,則其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是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
第114條至第116條的規定通過對法律行為被撤銷後的效力、當事人的責任以及撤銷和承認的程序進行詳細的規範,確保法律行為的公平性、確定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當法律行為因某些不法原因被撤銷時,撤銷的效果是追溯的,使得該行為自始無效,這樣可以有效保護受到不法影響的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同時,對於那些明知或應知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當事人,法律要求其承擔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的責任,這樣的規範促使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更加審慎,並且在交易中遵循誠信原則。而第116條的規定則進一步確保撤銷和承認的程序具有明確的標準和合法性,使得各方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的地位更加穩固和有保障,從而促進社會交易的穩定和有序進行。
第115條和第116條對法律行為的承認及撤銷作出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保障法律行為的效力能夠得到合理的確認和調整。在承認法律行為的情況下,其效力追溯至最初發生的時間點,這樣可以保持交易的穩定性和連續性。而在撤銷和承認的過程中,要求以意思表示的方式進行,並且向相對人通知,這樣可以保障雙方的知情權,避免因程序不正當而導致的糾紛。這些條文體現法律在處理撤銷與承認過程中的嚴謹態度,不僅重視程序的合法性,也強調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撤銷和承認的設計最終有助於促進社會交易的公平和穩定,確保法律行為的效力基於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誠信。同時,這些規定也強化交易各方的責任,要求其對自己的意思表示負責,以維持社會經濟活動的有序進行。
本條規定對撤銷及承認的方式進行具體規範,強調撤銷和承認須透過意思表示來完成,並且如果存在確定的相對人,則須直接向該相對人表明意思。這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法律行為的明確性和確定性,防止因為表達不清而產生的法律糾紛。
本條對撤銷及承認的方式進行明確規範,強調意思表示的重要性,這有助於維持法律行為的明確性與穩定性。此條文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同時,也為撤銷與承認行為提供法律依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然而,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應注意結合具體交易背景,考量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與交易習慣,特別是在涉及商業契約或複雜交易時,應更加靈活地解釋意思表示的形式,以避免因形式拘泥而影響實質正義。
撤銷及承認的定義
在法律行為中,撤銷是指當事人基於特定理由(如意思表示瑕疵、詐欺、脅迫等),對原本有效的法律行為進行否定,使其自始無效;而承認則是當事人在事後對原本因某些瑕疵而效力不確定的法律行為予以確認,使其自始有效。這兩者皆屬於形成權,當事人一旦行使撤銷或承認權,即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產生決定性影響。
意思表示形式
民法第116條強調,撤銷及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所謂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以特定行為表達其內心意圖的過程。在法律上,意思表示可以透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進行:
明示:明確表示撤銷或承認的意思,例如透過書面通知、口頭表達,或其他明確的行為告知相對人。
默示:雖未明確表達撤銷或承認,但從行為中可合理推斷其意思,例如當事人繼續履行契約,表示其承認契約的有效性。
無論採用哪種形式,意思表示須具有明確性和可辨識性,使相對人能夠理解其法律效果。這種要求有助於減少誤解和爭議,確保法律行為的確定性。撤銷或承認作為法律行為,須通過明確的意思表示來進行。這包括口頭、書面或是其他可以明確表達意圖的方式。
相對人確定時的意思表示
若撤銷或承認的行為涉及確定的相對人,則意思表示應直接向相對人為之。這一規定反映合同法中的對待給付原則,即法律行為的撤銷或承認,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須由撤銷權人或承認人向對方明確表達其意思,以保障相對人有機會理解並作出相應反應。例如,在買賣契約中,若買方欲撤銷契約,則應直接向賣方表達撤銷的意思表示,而非僅在自己內心作出決定。這種做法能確保賣方知悉撤銷的情況,並能及時處理相應的法律問題。
如果撤銷或承認的行為涉及確定的相對人,如合約的另一方,則意思表示應直接向該相對人進行。這是為確保撤銷或承認的信息能夠直接傳達給受影響的一方,並且使其有機會做出適當的反應。此規定明確撤銷或承認須透過適當的方式來表達,以確保所有當事人的權益不受不明確或隱晦的表達方式影響。
這條規定基本上旨在確保當事人在進行撤銷或承認時,可以通過清晰且法律上可認的方式進行,從而有效地避免因為溝通不足或誤解而引起的法律問題。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原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若撤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除斥期間)不為撤銷或拋棄其撤銷權,則該法律行為即不得撤銷,並確定為自始有效。
當撤銷或承認的意思表示生效時,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撤銷的法律效果:
根據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一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義務。這意味著,撤銷行為使原法律行為的效力消失,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回復到行為發生前的狀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第2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承認的法律效果:
根據民法第115條,經承認的法律行為,除非有特別約定,應自法律行為發生時起溯及為有效。這意味著,承認行為補正原本的瑕疵,使該行為自始具有法律效力。撤銷權人為承認行為,即等同於拋棄其撤銷權:故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前述之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
撤銷權人只需透過明確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撤銷權,無需提起訴訟來確認撤銷的效力,這樣的設計簡化撤銷程序,提升法律行為的靈活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要旨: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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