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律令格式-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說明:
民法第1055條的解釋和適用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現行民法第1055條係規範有關離婚所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之情形均有適用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2項)。…」另參其立法理由略以:「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以,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稱「法院為前條裁判時」,該「裁判」係指有關親權歸屬及其內容、方法之裁判,而非專指有關「裁判離婚」之親權事項,於「兩願離婚」之情況下,若雙方針對親權事項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時,亦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法務部106年4月6日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爭議
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主體為父或母之一方向他方請求?或子女為主體向父母之一方請求?討論意見:甲說:父母之一方得為子女之利益,向他方請求。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裁定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此裁定因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而異,其內容富多樣性。為裁定時有所遵循,爰參酌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53條之立法例,規定法院為上開裁定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而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酌定、改定或變更子女監護事件之當事人如次:係由夫妻之一方起訴,以他方為被告;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未成年人)起訴者,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職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誰屬、子女監護之內容(包括保護教養之方法、扶養之程度及由何方負擔扶養費用等項)及方法,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自得聲請法院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1項之規定,除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外,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為扶養費之給付。「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772條理由謂於婚姻訴訟所應提起之訴,皆可合併於一訴訟,而不使其屢次提起者,所以維持公益也。然其他訴訟,若許其與第1項訴訟合併提起,或提起反訴,則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合併及反訴之目的。但扶養之請求及損害賠償之訴,則無以上所述窒礙,故許其合併、提起反訴……」,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從寬認定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亦即應從寬認為婚姻事件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以遂行訴訟(法定訴訟擔當)。綜上所述,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應無疑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乙說:僅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固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然此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未成年之子女得享之,是以任親權人之父或母既非此扶養費請求權人,在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非具當事人適格,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裁判離婚後酌定、改定或變更子女監護事件之當事人:係由夫妻之一方起訴,以他方為被告;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未成年人)起訴者,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同條第2項)。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1之6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前開當事人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監護時,得就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監護一併予以審理決定,並非認為兩者間須當事人同一,質言之,綜觀上開規定,就夫妻裁判離婚後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雖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得為請求主體,惟關於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所規定法院得命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則未規定夫或妻一方得成為請求之主體。綜上所述,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非子女扶養請求權實體上權利主體或法律關係主體,不得就該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一併主張適用非訟程序,請求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母或父給付扶養費用予未成年子女。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父母及子女均有請求權。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條於民國85年修正時,將原條文中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修正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民法1089條用語一致,並避免與民法親屬編第4章「監護」規定相混淆。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故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版,第275頁、本部88年12月4日(88)法律字第038599號、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7853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法院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依本條規定選定者,為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四、依上開民法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任之,至於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
(法務部109年05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4670號)
就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後,其後續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乙節:按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前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本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函諒達)。準此,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係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基於未成年生父母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程序之一致性,應認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三、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或嗣後姓氏變更後,其申請姓氏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乙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本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參照),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申請。
(法務部107年09月12日法律字第10703512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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