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律令格式-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2

21 Jun, 2016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說明:

父母離婚後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親權」係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間,因保護教養之需要,所發生之特殊法律關係。惟子女須從父母之姓(民法第1059條),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戴炎輝等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445頁參照),前經法務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釋在案,爰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與姓氏變更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乙節,似有誤解,合先敘明。…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前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四、末按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法務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函參照)。揆諸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故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併予敘明。

(法務部107年0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

 

夫妻離婚後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版,第337頁參照);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司法院,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三),87年6月,第135-137頁參照)。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2版,第440頁參照),併予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9010號106年07月18日)

 

父母或行使親權之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向航空公司查詢該未成年子女航班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如有關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依個資法第2條第9款、第3條第1款及第10條規定,個人資料之本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之權利,故非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3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應依當事人請求,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因父母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參照),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施啟揚,民法總則,民國94年6月6版,第214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3年2月3版,第327頁參照),此於夫妻離婚時,依夫妻協議或法院裁定擔任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人亦同(民法第1055條參照)。是以,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詢「乘客之法定監護人若非訂位時之指定接機人,航空公司得否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乘客之搭機資訊」乙節,除其他法律對於當事人查詢、閱覽個人資料有特別規定外,父母或行使親權之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向航空公司查詢該未成年子女之航班資料,應無違反個資法之虞。至關於所詢「航空公司所能提供乘客資訊之對象範圍(如是否包含當事人之父母、子女、親屬等)」乙節,航空公司如將保有之乘客個人資料提供予乘客以外之第三人,係屬對乘客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應視具體個案事實,依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審認之,併予敘明。

(法務部106年06月01日法律字第10603507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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