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律令格式-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4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說明:
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後再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第262至26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於桃園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功能及其相關記載事例乙節,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及實務需求審酌之。
(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法律行為之情形
按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未成年人如有其親權人,自應由該親權人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無另設未成年人監護之餘地(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34參照),故依來函說明二所示事實,仍由父行使親權,無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認定,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04-405參照)。旨揭所詢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乙節,因其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55條、第1065條參照),如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由其父承受,依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年子女同意該轉讓出資額之法律行為,應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始為適法(本部98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80016818函參照)。至於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得否轉讓,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應審酌是否屬處分行為,以及是否有利於子女之利益而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100年01月26日法律字第0999057875號)
離婚後的子女姓氏之問題
有關我國女子於結婚後是否仍得保有其本姓或須冠以夫姓;又冠夫姓之女子於離婚後可否回復其本姓且其程序為何乙節,查我國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故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另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本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參照)。至於向戶政機關辦理姓名登記之詳細程序,建請函詢內政部提供意見。三、有關夫妻離婚後,子女可否從母姓及其辦理程序為何乙節,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故夫妻離婚後,且有事實足認子女從父姓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從母姓。四、倘子女之父同意其子女與生母同住於外國,是否應出具同意書或以離婚判決取代該同意書乙節,查夫妻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酌定。至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1089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本部88年3月24日(88)法律字第001476號函意旨參照)。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其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故夫妻離婚時,即得對子女居住所指定權為協議或由法院另為酌定;若未經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者,則須視離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定。…之生母如為親權行使人,自無須取得父之同意;惟如親權行使人為父或父母共同行使,則須得父之同意。
(法務部99年03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072號)
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依我國之法律為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屬離婚效力之一,本件離婚當事人如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上開規定,其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應適用我國民法第1055條予以確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本部曾於89年4月13日以(89)法律字第005474號函復貴部略以:「上開大陸地區婚姻法,離婚後之父母子女關係雖然不變,但在父母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條件和方式上,實際已發生了變化。此與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及前開第1055條規定相較,其立法精神實不謀而合。而我國學者亦有認,大陸地區婚姻法上離婚後子女之撫養,實際上乃子女隨誰生活的問題,其相當於我國民法上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人邱君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離婚調解書內容略以:婚生兒子邱○等2人隨原告邱君生活,被告享有對兒子的探視權,可於2008年起的每個寒、暑假,分別與兩個兒子一起生活10天、30天。參酌上開意旨,似宜認已符合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俾保障該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日後另有爭議,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99年0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80051273號)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
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親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第165頁至第167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依職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本部86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18681號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監護規定。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7版,第393頁及本部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使方式,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98年08月10日)
民法第1055條中「主管機關」之解釋
關於民法第1055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可由非訟事件法第126條其立法理由推知主旨:有關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138442號函。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中「主管機關」究係何指,尚有不明。然為實現民法親權的酌定,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2節第122條以下定有相關規定,該法第126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及福利機構,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徵詢或囑託其為審前調查,應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增訂本條。」可推知民法上開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30677號98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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