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律令格式-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5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說明:
民法第1055條中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委託疑義
關於委託申辦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牛○明委託牛○康先生申辦未成年子女牛○芸、牛○鴻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三八一七號函。二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之規定,參酌學說見解,可能有下列各種情形:(一)就特定重要親權內容由父母共同行使;(二)親權全部事項由父母定期輪流行使;(三)約定父母一方行使人身上之親權,他方行使財產上之親權及(四)約定由父母一方行使概括之親權,他方行使親權中之特定監護事項,而該特定事項有限制親權行使一方有關親權內容之效力等等。至於各種不同情形究應如何登記,始符合戶籍行政上之目的,似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本件美國德州法院判決所謂「asolemanagingconservator」及「apossessoryconservator」之涵義為何?如有必要,宜請外交部協助查明。
(法務部(88)法律字第017154號88年05月17日)
夫妻離婚後協議權利和義務的行使與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
關於夫妻離婚後,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有無權限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疑義主旨:關於夫妻離婚後,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有無權限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七九號函。二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二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三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第四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第五頁)」其第一項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系參酌學者通說之見解,認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而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舊法」監護」乙詞予以修正,期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用語一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修正條文說明一參照)是夫妻離婚後,依該條規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方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三六七六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僅得依同條第五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至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親權之內容如何?依學校見解其可大別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前者除懲戒權、子女交還請求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民法外之身上照護權等外,尚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既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為遂行此權義務,自應賦予其指定子女居住處所之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九二、第三九五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六一、三六二至三六四頁參照)。本件當事人陳○珣女士因擬赴加拿大留學、移民加拿大,擬為其女辦理移民加拿大之手續,得否由其單獨為之,宜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8)法律字第001476號88年03月24日)
未成年學生就學貸款父母到銀行辦理擔保手續
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父母雙方是否應同至承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疑義主旨:關於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父母雙方是否應同至承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86)高(四)字第八六一一三五三七號函。二本部意見如左:(一)按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另按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二)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三)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臺灣銀行於辦理學生就學貸款時,依民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學生均要求其父母雙方應同至承貸銀行對保,據此確認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以避免嗣後發生契約效力之爭執,固非無據;惟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中段、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等規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得由未成年人父母之一方、其他監護人或受未成年人父母委託者行之,尚非絕對以未成年人之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為限。則本件臺灣銀行是否應參酌前開規定,酌予放寬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時,其父母雙方應同至該行辦理對保手續之限制規定,並簡化其手續,俾避免學生及該行之困擾,宜請一併斟酌。
(法務部(86)法律字第042155號86年12月16日)
申請注冊為非婚生子女的監護人
徐○玲女士申請登記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監護人疑義主旨:關於徐○玲女士申請登記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三六八三號函。二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前項情形,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二項)。」本件未成年人林○涵後係徐○玲女士與林○屏先生之非婚生子女,民國七十年間經林君認領。該認領行為雖因發生於上開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未能適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惟如徐女士認林君因案於台中監獄服刑致無法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對林○涵不利時,似非不得與林君協議改由其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得依首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三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法86律決字第○六六三七號函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併此敘明。
(法務部(86)法律決字第025827號86年07月30日)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在戶籍法「監護登記」之列
王○來先生申請登記為其女王○懿之監護人疑義主旨:關於王○來先生申請登記為其女王○懿之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一五二九號函。二查現行戶籍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監護登記」,原包含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登記及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夫妻離婚後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登記。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公有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將舊法「監護」乙詞修正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為便於戶籍法配合法修正前之戶政作業,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法86律字第○二三六六號函,曾建議暫時沿用現行戶籍法有關監護登記之規定,辦理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登記。至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不在上開戶籍法「監護登記」之列。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王○來與配偶許○雀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其申請登記為女王○懿之監護人乙節,與現行規定不符,參酌上開說明,似可不予辦理。
(法務部(86)法律決字第06637號86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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