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律令格式-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6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說明:
民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如何辦理戶籍登記疑義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將「監護」乙詞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戶政機關應如何辦理戶籍登記疑義主旨: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將「監護」乙詞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戶政機關應如何辦理戶籍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85)內戶字第八五○四五五二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85)內戶字第八五○五二二六號函。二查「監護登記」為身分登記之一,其目的在證明身分關係之現狀,俾作為各種私法上及公法上個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佐證,以維護交易安全。夫妻離婚後由何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其登記之必要性似不因民法親屬編將「監護」乙詞修正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有更迭,於戶籍法相關規定配合民法修正之前,建議仍沿用現行戶籍法有關監護登記之規定繼續辦理。
(法務部(86)法律字第02366號86年01月24日)
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與親屬關系解釋
吳○娥女士申請補註林○慧之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吳○娥女士申請補註林○慧之監護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四一五六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生父或生母與其子女間本具有天然直系血親關係,無擬制為養父母子女之必要,故由一方收養即可。且此天然血親關係,縱經生母與養父或生父與養母離婚,亦不受影響。次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子女,當然應由他方監護。蓋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該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僅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林○山君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吳女士結婚,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收養吳女士與前夫所生,由吳女士監護之女林○慧為養女。嗣後吳女士雖與林君離婚,其與林○慧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並不因林君未終止收養而受影響。又吳女士與林君離婚時如未就林○慧之監護特別約定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自應由林君任監護人。茲林君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參酌上開意旨,林○慧自應歸吳女士監護。三次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之「監護」一詞,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中,已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戶政實務上有關父母離婚後子女監護之登記,是否應一併修正,並請酌處。
(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26524號85年10月16日)
夫妻離婚後子女監護及法定代理權問題
查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院另有指定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五一條、第一○五五條參照),各該條所謂監護係包括法定代理權在內,故夫妻離婚後原則上以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除該未成年人陳寬志於其父母離婚時經另定監護人外,似仍應由其父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限。全文內容:查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院另有指定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五一條、第一○五五條參照),各該條所謂監護係包括法定代理權在內,故夫妻離婚後原則上以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除該未成年陳○志於其父母離婚時經另定監護人外,似仍應由其父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限。
(前司法行政部(51)台函民字第5203號51年10月18日)
夫妻離婚後子女監護及法定代理權問題
關於申辦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江○娟女士申辦其子未成年人潘○監護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二七六二號函。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屬離婚效力之一,即應適用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予以確定,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夫妻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為原則;夫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則由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條第二、三、四項並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並酌定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內容及方法;同條第五項復規定,法院得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俾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三查大陸地區婚姻法固如貴部來函所附桃園縣政府函說明二所言,於其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的教育權利和義務。」惟參酌其注釋書記載,該規定僅在強調父母子女關係乃血親關係,與婚姻關係不同,不能透過法律程序人為地加以終止;又為保障子女合法權益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到損害,故明定父母不得藉口離婚而不履行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然而父母離婚終究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形不同,此時必然發生子女由誰撫養及與誰共同生活之問題。就此該條第三項復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是依上開大陸地區婚姻法,離婚後之父母子女關係雖然不變,但在父母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條件和方式上,實際已發生了變化。此與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及前開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相較,其立法精神實不謀而合。而我國學者亦有認,大陸地區婚姻法上離婚後子女之撫養,實際上乃子女隨誰生活的問題,其相當於我國民法上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黃宗樂「中共婚姻法初探」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參照)。本件臺灣地區人民江○娟女士與大陸地區人民潘○清君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達成協議:婚生子潘○由江女士「撫養教育」。參酌上開意旨,似宜認已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俾保障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若日後另有爭議,仍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5474號89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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