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律令格式-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通姦)

21 Jun, 2016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說明:

通姦引發的民事索賠問題

 

法律問題:甲為乙之妻,獲悉乙與丙連續通姦後,乃以乙與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給付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除判准離婚外,並判令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甲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不同。是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且通姦未必導致離婚,雖二者請求權均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但仍難謂二者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甲之請求應為有理由。乙說:基於「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甲既在婚姻訴訟中已請求乙賠償因乙通姦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則甲已無損害可言。何況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之二個請求權,無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目的相同,應係請求權競合,其中一請求權既經行使,另一請求權自當消滅。甲在離婚訴訟中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另一請求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整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甲之請求應無理由。審查意見:擬採甲說。研討結果:(一)甲說之未增列:「但甲應就其另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等文字。(二)照審查意見通過。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甲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側可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甲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須審酌甲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研究結果採甲說。尚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2年07月23日廳民一字第13700號)

 

請求慰撫金部分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某甲嗜酒如命,復性好漁色,某夜酒後歸來見親生長女亭亭玉立,竟慾念橫生罔顧倫常,乘隙姦淫之。事為其妻某乙查覺,以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原因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關於請求慰撫金部分法院應如何處理?研討意見:甲說: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在通說及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均應為在身分權所受侵害時亦應類推適用。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某乙請求慰撫金部分,法院應予准許。乙說:依題意所示,甲係某夜酒後偶姦其女,非經常為之,自難指其所為致乙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乙不能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無從請求慰撫金。丙說:某甲之女如已成年,則其母乙對之已無監護權,既無監護權,則無受侵害可言,則不得請求慰撫金,故本題必須某甲之女未成年,乙始得請求慰撫金。丁說: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九十七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所示,本件某乙所請慰撫金,似與上開判例所引敘有關條文均不相符。復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權上損害者,僅限於被害人本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六號著有判例。本題某乙既非被害人本人,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似為無據。且乙對其女僅其特定關係而享有身分權,茲某乙之女身體受侵害,能否認為某乙之身分權已被侵害而請求慰撫金,均滋疑問,故難謂乙女得請求慰撫金。研討結論:本題已明示乙係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原因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意旨,本題情形,乙女難謂非受不同居之虐待,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據以請求離婚。至是否得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多數持肯定之見解。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按為人父者,姦及生女,殊屬違背倫常滅絕理性,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本件某甲姦淫其生女經查明屬實;其妻(某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非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本題某乙訴請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其請求乃夫(某甲)給付慰撫金部分:某乙與其女間之身分關係,應與其親子主體相終始而存在,某甲酒後姦淫其女,致乃妻(某乙)恥與相近,精神上感受痛苦,其人格利益(倫理上利益)難謂未受有損害。如某乙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

(司法院民國71年03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通姦案件中的精神上損害賠償

 

法律問題:妻以夫與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並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假設離婚部分,原告勝訴,非財產上之賠償部分,法院准原告三十萬元,試問該三十萬元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討論意見:甲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理由: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家上字第三十四號判決採之,本判決刊載該院出版之判決彙編,八十年第一期第五冊第一二五頁以下)。乙說:自判決宣示日起算。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法院判決離婚之日,即宣示日而發生,利息應自該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家上字第八十四號判決採之,本判決刊載該院出版之判決彙編,八十年第二期,第五二四頁以下)。丙說: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乃因判決離婚而發生,在離婚判決生效前並不發生金錢債務關係,判決離婚於判決確定時即生離婚效力,被告於該日即負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甲說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所指「慰撫金債權」依判例全文觀之,似係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之債權而言,與本件債權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家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採之,本判決刊載該院出版之判決彙編,八十一年第一期、第四八五頁以下)。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原研討結果尚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4年07月0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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