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律令格式-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規定-3

22 Jun, 2016

民法第1055-1條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說明:

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

 

民法第10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1-1條等規定參照,如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前述規定立法意旨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法院判定為準主旨: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6094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2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2601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民法第1059條及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法律解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虞,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三、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5項)」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任意變更(包括父母約定變更及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任意變更有次數限制,宣告變更則有條件限制,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1055條之1規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99年9月修訂九版,第276至277頁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就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曾就法律問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可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規定,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提案討論,研討結果多數亦採否定說,其理由略以,該事件倘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1502號判例參照),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之方式代之。準此,本件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四、又依101年1月11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0條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準用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8條之規定。」及第101條第1項「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98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司法院正草擬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將配合刪除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29條及第131條之1。屆時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該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其與來函所詢內容所生影響,仍請參酌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斟酌處理,併予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037000號101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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