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律令格式-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規定

23 Jun, 2016

民法第1055-2條規定: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說明: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條於民國85年修正時,將原條文中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修正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民法1089條用語一致,並避免與民法親屬編第4章「監護」規定相混淆。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故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版,第275頁、本部88年12月4日(88)法律字第038599號、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7853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法院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依本條規定選定者,為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四、依上開民法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任之,至於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當事人就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109年05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4670號)

 

監護權之行使及得否不辦理遷徙登記疑義

 

查夫妻離婚後任子女監護人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同,除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包括財產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對於未成年子女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之同意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營業允許、其撤銷或限制及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外,尚及於對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如保護教養權、居住所指定權、子女交還請求權、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至於未任監護之一方對於未成年木女之權利義務,則係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四五四頁、第四九五、四九六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屬法」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第三九二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三四、第三六一頁參照)。是以,夫妻離婚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為便於善盡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享有居住所指定權。惟此所謂居住處所,與戶籍法上之戶籍似非必屬一致(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五頁參照),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被監護子女須與監護人登記同一戶籍住址。本件洪○坤先生與楊○美女士離婚後,由洪先生擔任長女洪○婷、長子洪○書之監護人。

(法務部86年09月11日(86)法律決字第033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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