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律令格式-損害賠償
24 Jun, 2016
民法第1056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法院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甲男以其妻乙女參與非法活動,經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認係犯不名譽之罪而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法院就甲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如何處理?如准其所請,則甲男之非財產上損害,究係何法益受有損害?研討結論:本題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判離婚,應採肯定說,惟甲男係人格權受損。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甲男如確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乙女賠償,此項受損之權利,亦屬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之列。研討意見:甲說:(肯定說)本件乙女所犯不名譽之罪,雖非直接侵害其夫人格權,但乙女所為,為社會所不許,基於夫妻一體之觀念,甲男不免受一丘之貉指責之可能,日後難立足於社會,難謂其人格利益未因而受損。是乙女係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並預知有損及其夫之虞,而仍為不法活動,使由人格利益受損,已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要件,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准許。乙說:(否定說)按夫妻人格各別,尚難謂一方犯不名譽罪,即侵害他方名譽權,本題乙女雖犯不名譽之罪,甲之精神並未因此受損,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民國71年0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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