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律令格式-贍養費

25 Jun, 2016

民法第1057條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說明:

贍養費

 

查贍養費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夫妻因判決離婚後由一方給予他方之賠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而言。至於殘廢津貼,係基於僱傭關係,被僱人之一方因執行業務致使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喪失,僱主一方雖無過失,仍應補償其損失者而言,兩者性質顯然迥異。本件翁○○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灣紙業公司小港廠服務期間因執行業務致使其一部之工作能力喪失,依當時法律,即工廠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由臺灣紙業公司給予殘廢津貼。該殘廢津貼請求權時效,在工廠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依民法之規定,而其性質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時效所列事項不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前司法行政部54年10月01日(54)台函民字第5908號)

 

實務見解與相關裁判實務上,就採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之方式

 

實務見解與相關裁判實務上,就採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之方式,實務見解未完全一致。民國88年6月所舉行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5期曾就贍養費給付方式(一次或定期)及中間利息之法律問題作成結論,認為贍養費之給與方式以總括一次給付較為合理,且一次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贍養費請求權成立後,其給與之方式,應為一次或定期給付?(1)甲說:總括一次給付方式,在一般人心理上認為此方法最為有效,對離婚配偶新生活的再出發亦有較大之實益,且可避免定期給付沒有擔保所帶來的危險,況於離婚後雙方還維持財產上不可分之關係,每為當事人所不願,故認以一次給付為合理可採之給付方式。(2)乙說:揆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意旨:「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於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依首揭判例意旨,贍養費的數額,應按權利人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由此約略可以看出,贍養費的程度是以當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職此之故,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扶養義務延長,此參德國離婚法第1585條第1項規定:「日常扶養應以支付定期金之方式為之,定期金應按月支付之。扶養權利配偶於當月再婚或死亡者,也應支付全月之金額」。(3)研討結論:採甲說。(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六)第147-149頁)2、一次給與贍養費是否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1)甲說:扣除中間利息,係幣值穩定及國民所得不變情形,依損益相抵法理扣除未到期之利息,自屬符合公示原則。惟現今經濟政策,為配合經濟發展及提高國民所得,均採適當物價上漲、貨幣貶值及提高工資,以提高國民所得及國民經濟,此已非往昔幣值穩定,國民所得不變時代可比,從而,為適應現今社會經濟情況,依據衡平原則,已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始為允當。(2)乙說:按一次給付之損害賠償,以一次支付總額,亦同時給與權利人利益,依權利人因不能「陸續」取得期待他方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權利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3)研討結論:採甲說。(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六)第150-151頁)(三)相關判決1、有採分期給付方式為之者: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50判決、88年度婚字第209判決。2、有採定期給付且未定期限者: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638號判決。離婚後贍養費給付部分:(一)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現行法以夫妻一方對離婚事由之「無過失」為請求贍養費之主觀要件,並以「判決離婚」及「請求人陷於生活困難」為其客觀要件。本修正草案鑑於離婚後之贍養費給付乃離婚效力之一,不宜因「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而有差異,故刪除「判決離婚」之限制。又贍養費制度之設乃在填補婚姻關係存續中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肯定對婚姻貢獻之補償,與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併刪除請求人須為無過失之規定。(二)轉換舉證責任,以保障情節特殊者之生活:贍養費請求人客觀上是否生活陷於困難,原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如因照顧共同之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或身心上之殘疾,或曾為家庭而放棄工作,致未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時,有特予保障之必要,爰明文推定其生活陷於困難,以減經其舉證責任。(三)明定贍養費給付之決定標準及應斟酌之因素,俾利適用。並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二項規定,明定贍養費得定一定金額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四)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修正後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排除主觀上之責任因素,然如贍養權利人之生活陷於困難,係導因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犯罪行為,或其婚姻之存續期間過短,或有其他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之事由時,若仍課贍養義務人以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將此例為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以維公平。(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以符贍養費請求權一身專屬之性質。

(法務部90年07月25日(90)法律字第000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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