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律令格式-子女之姓

27 Jun, 2016

民法第1059條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母姓)

 

按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之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母姓),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蓋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父母子女稱姓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本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意旨參照)。考量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許依當事人個案需求而破壞「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之原則,恐將造成法制上之紊亂,合先敘明。

(法務部105年0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

 

出生登記中新生兒的姓氏和命名約定

 

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參照,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一部分,且具有家族制度表徵,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選擇權,故民法對姓氏選擇設有強制規定,另子女命名部分,則非屬民法規範範疇主旨: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61202360號函。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且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復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民法對姓氏之選擇設有強制規定。至於子女之命名部分,則非屬民法之規範範疇。合先敘明。三、關於本件所詢問題,參諸上開說明,因子女之命名尚非民法之規範範疇,且戶籍法及姓名條例已有相關規定,至於該等規定或有關解釋於執行上是否妥善週延或有未盡規範之處,因涉及戶籍法或姓名條例之解釋適用及實務執行問題,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0560號106年08月28日)

 

姓名條例第13條修正案的解釋

 

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解釋主旨:關於臺中市政府建議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修正為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亦得辦理已從其姓之子女姓氏變更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6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0418689號函。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第5項)」本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明確,蓋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惟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子女之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本部101年5月23日法律決字第10100579260號函意旨參照)。基於此一「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之原則(本部105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函意旨參照),父母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本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來函說明四略以,父母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子女應隨同改姓,因民法第1059條未明定,依法律保留原則,建議將「一家不容三姓原則」納入民法規範乙節,依上所述,本部認為民法第1059條規定意旨已臻明確,應無增訂之必要。三、有關父母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子女未隨同變更姓氏之情形,因攸關民法第1059條意旨之落實及子女姓氏選擇權之保障,且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其處理方式,似得依戶籍法第21條、第48條、第79條規定,書面催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即裁處罰鍰(本部100年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50095號函參照);或由戶政機關限期命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經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直接由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本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惟倘貴部認為上開相關規定未盡明確,欲採納旨揭臺中市政府之建議,逕於戶籍法或姓名條例增修相關規定,以落實民法第1059條意旨,此因屬戶籍登記事項,本部尊重貴部之意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0620號105年09月22日)

 

姓氏更正申請

 

更正姓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如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法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考量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安定性,似可仍保留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主旨:所詢吳○○先生更正姓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7月4日台內戶字第1050423248號函。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查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5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來函所附資料,旨揭吳君係於54年申請出生登記時,經戶政機關誤登記為養父母之婚生子,並登記從養父之姓。嗣經法院判決吳君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吳君應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其應回復之本姓,亦即吳君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民法修正前規定予以認定。故吳君於出生登記時誤以養父之姓為其從姓(將養父誤為其生父),而未依上開民法修正前規定,依其生父或生母之姓登記其從姓,應屬戶籍法第22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形。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本案更正吳君之從姓時,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戶政機關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法認定吳君生父或生母之姓名者,考量吳君從「吳」姓已逾50年,為維持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之安定性,似可仍保留其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其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2210號105年08月16日)

 

民法中的姓氏更改規定及其法律解釋

 

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惟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父母無法約定或約定不成時之處理原則,為順利辦理出生登記,並考量姓氏涉及身分關係及兼顧當事人之姓名權,本部爰以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次按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四、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姓名與個人權利義務之關係,至為密切。爰姓名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查名字亦為姓名權之一部分,經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並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得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申請改名。惟因其出生登記所使用之姓名,非為當事人父母或相關申請人所選擇,為尊重其姓名權,其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時,得比照本部上開函規定,不計入改名次數之計算。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96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除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尚須有事實足認該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始足當之。且依該條之文義以觀,係以將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或父姓之情況始有適用,倘係聲請變更從祖父姓,甚或其他之姓,自無該條之適用,亦經內政部96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60086701號函示綦詳,合先敘明。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供參。

(內政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4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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