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律令格式-子女之姓(養子女)

27 Jun, 2016

民法第1059條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及法務部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意旨略以:「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上開函係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因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而本部104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634號函亦同此解。是本部上開函釋,係為因應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所為之解釋,尚無疑義。

(法務部111年06月24日法律字第11103509150號)

 

終止收養關係後姓氏問題

 

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其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出生時之民法規定予以認定(本部105年8月16日法律字第10503512210號函參照)。四、本件依上開協調會議中戶政機關所提出陳○○之親屬系統表,被收養者陳○○(73年以前出生)之本生父母為「蔡陳○」及「蔡蘇○○」(冠夫姓)。如陳○○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時,因陳君之本生父母並非招贅婚,故其應回復原來之本姓,依陳君出生時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原則應回復從其生父姓。又陳君之祖父母為「陳○惷」(贅夫)及「蔡○」屬招贅婚,依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贅夫之子女(即陳君之生父蔡陳○)從母姓「蔡」。至於陳君之生父蔡陳○於戶籍資料中所登記姓名中之「陳」,是否為其姓氏?因涉及戶籍登記之個案認定事項,應由戶籍法及姓名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如具體個案仍有爭議時,應以法院判斷為準。

(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0120號106年01月09日)

 

民法第1078條的解釋及養子女姓氏變更規定的適用

 

養子女從姓應依收養成立時之養子女從姓規定辦理,至於收養登記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擬變更養子女姓氏,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主旨:所詢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從姓於新、舊法令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4年10月13日原民綜字第1040055959號函。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及第2項係養子女從姓之規定,故養子女如何從姓,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依收養成立時之養子女從姓規定辦理。至於養子女為收養登記後,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擬變更養子女之姓氏,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由於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故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亦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2版,第318頁;吳明軒,關於收養子女規定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30期,103年7月,第82頁;本部100年4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2150號函及本部100年3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99056090號函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6340號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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