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律令格式-子女之姓(離婚)
民法第1059條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另其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文件,未經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主旨: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適用民法第1055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61202287號函。二、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親權」係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間,因保護教養之需要,所發生之特殊法律關係。惟子女須從父母之姓(民法第1059條),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戴炎輝等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445頁參照),前經本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釋在案,爰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與姓氏變更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乙節,似有誤解,合先敘明。三、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前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四、末按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函參照)。揆諸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故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併予敘明。五、檢送本部召開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9條之1適用疑義研商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107年08月30日)
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未成年生母約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問題
法務部就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說明主旨: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71200673號函。二、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後,其後續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乙節:按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前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本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函諒達)。準此,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係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基於未成年生父母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程序之一致性,應認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三、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或嗣後姓氏變更後,其申請姓氏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乙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本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參照),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申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970號107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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