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同意或拒絕之方法
民法第117條規定: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說明:
民法第117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此條文旨在規範在特定情況下,法律行為需要第三人同意方能生效的情形,並規定同意或拒絕的表達方式。立法者設計本條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簡化法律程序,減少程序上的繁瑣,並保護當事人和第三人的權益,確保法律行為的明確性與合法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行為,有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之契約,須經本人承認而生效力,無權利人之處分行為,須經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是。欲知
第三人為同意或拒絕之方法,須於法律規定之,以防無益之爭議。即同意或拒絕,以應向雙方表示為原則,而為便利第三人起見,向當事人之一方表示者,亦為法所許可也。
民法第117條的設計,強調第三人同意或拒絕在法律行為中的重要性,並透過簡化程序、明確表達方式,提升法律行為效力確定的效率。這一規定有助於減少因通知不當或表達不明而引發的法律糾紛,確保法律行為在符合條件時能迅速生效。
然而,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應注意當事人之間的資訊傳遞問題,特別是在涉及利益衝突或多方當事人的情形下,應更加謹慎地確認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充分傳達給所有相關方。未來在修法時,或可考慮進一步細化同意或拒絕的表達方式,特別是在涉及商業契約或國際交易時,增加更多程序保障,以提升法律行為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法律行為的效力與第三人同意
在民法中,某些法律行為因涉及第三人的權利或利益,需經第三人同意方能生效。這類情形下,法律行為本身屬於效力未定,即行為的效力尚不確定,須待第三人的承認或拒絕決定其效力。例如: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行為(民法第79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契約,需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能生效。
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
若無權利人對財產進行處分,須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處分行為方能生效。第三人只需向當事人之一方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即符合法律要求,無需同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例如,若一人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本人只需向簽約一方表示承認,即可確立該契約的效力,無需再通知另一方。
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
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訂立契約,須經本人事後承認,方為有效。第三人的同意或拒絕,只需向任一當事人為之,即可產生法律效力。例如,在無權代理的案件中,若本人向相對人表示同意,該代理行為即被視為有效,並對相對人產生約束力。
在上述情形中,法律行為需經第三人同意,方能確定其效力。若無第三人的同意,則該行為可能因為效力未定而無法確立。
民法第117條規定涉及法律行為在特定情況下需要第三人同意才能生效的情形。這個規定主要是為解決那些法律行為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或權利而需要其同意才能確定的情況。有些法律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契約,或是無權利人對於特定財產的處分,需要特定的第三人同意才能生效。這樣的設計是為保護第三人的權益,以及確保法律行為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同意或拒絕的表達方式
民法第117條規定,第三人的同意或拒絕,可以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這一設計具有以下幾個目的:允許第三人向任一當事人表達其同意或拒絕,避免必須同時通知雙方當事人的繁瑣程序,使法律行為的確定性得以快速實現。當第三人同意或拒絕時,若需通知雙方當事人,可能會引發溝通不暢或通知不完整的問題。因此,允許向任一當事人表達意思,有助於降低因通知不全而產生的爭議風險。
向任一當事人表達同意或拒絕的意思,能確保該意思表示能迅速傳達給相對人,從而及時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例如,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契約中,其法定代理人只需向契約一方(例如買方或賣方)表示同意或拒絕,即可確定該契約的效力。這樣的規定避免程序上的重複通知,也減少可能的爭議。第三人的同意或拒絕可以向任何一方當事人表達。這不僅提供靈活性,也方便第三人在表達意願時的操作,減少可能的程序性困難。
規定第三人的同意或拒絕可以向任一當事人表達,是為防止在表達方式上的不確定性引起不必要的爭議。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確保那些依賴第三人同意才能生效的法律行為,在獲得必要同意的過程中,能夠有效且明確地進行,從而保護所有相關方的法律權益。
法律行為無效,其原因甚多,無論是何種無效原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均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不能因為事後補正而回復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至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或無效尚未確定,尚待有同意權之人的承認或拒絕承認,始確定地發生效力或變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民法中所規定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主要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民法第79條)、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以及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
效力未定與溯及效力
根據民法第117條,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經過第三人同意或拒絕後,其效力才能確定。實務上,經承認的法律行為具溯及效力,即承認後的行為視為自始有效;反之,經拒絕承認的法律行為,則自始無效。
例如,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在簽訂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該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一旦法定代理人事後表示同意,該契約自簽訂時即具有法律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同意,則該契約自簽訂時即視為無效。
不論承認或拒絕承認,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均有溯及效果,亦即經承認者,法律行為溯及有效;經拒絕承認者,則溯及法律行為之始即為無效。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效力尚未確定之法律行為,須待承認或拒絕,其效力始告確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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