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同意或拒絕之方法

30 Jun, 2009

民法第117條規定: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說明:

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

意義:

效力尚未確定之法律行為,須待承認或拒絕,其效力始告確定。

種類:

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民法第117條)。

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3項)。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行為,有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之契約,須經本人承認而生效力,無權利人之處分行為,須經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是。欲知

第三人為同意或拒絕之方法,須於法律規定之,以防無益之爭議。即同意或拒絕,以應向雙方表示為原則,而為便利第三人起見,向當事人之一方表示者,亦為法所許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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