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律令格式-子女之姓(跨國)
民法第1059條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以他人捐贈的精子和卵子委托代理孕母在美國生下的兩名嬰兒是否具有我國國籍問題
按民法相關規定,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妻之受胎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有關國人以他人捐贈之精、卵委託代理孕母在美國所生子女,得否持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其為該子女「親生、唯一完全合法母親」,涉及內政部形式審查權限,本部表示尊重主旨:有關國人李○○女士以他人捐贈之精、卵委託代理孕母在美所生之二童是否具我國國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10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137250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妻之受胎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本部103年4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04730號函參照)。三、有關夫妻委託代理孕母在美國所生之子女,經美國法院確定判屬夫妻之婚生子女,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問題,因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本部前曾函詢司法院表示意見略以: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若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詳為審酌裁判(司法院秘書長102年6月2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20016074號函、98年3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05124號函參照)。是以,本件李女士以他人捐贈之精、卵委託代理孕母在美所生2童,李女士得否持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其為該2童「親生、唯一完全合法母親」,因涉及貴部形式審查權限,本部表示尊重。至於該2童既非李女士與其配偶巫先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則無法依民法規定推定為其配偶之婚生子女,且依美國法院之判決,認其配偶巫先生非該2童之「親生、合法父親」,故其配偶自無從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約定該2童之姓氏。
(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17980號109年12月31日)
旅菲在台無戶籍國民非婚生子女在菲律賓經大陸地區人士認領後欲從父姓申辦護照的問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主旨:有關旅菲在臺無戶籍國民顏○○女士之非婚生子女於菲律賓經大陸地區人士認領擬從父姓申辦護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71252434號函。二、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係適用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至於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不生認領與否問題(本部107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703507600號函參照)。又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及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準此,非婚生子女原則應從母姓,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合先敘明。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第1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第2項)」及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是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之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因本件有關當事人設籍地區之事實尚有不明,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後,再依前開兩岸條例、民法規定及說明認定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4170號107年09月19日)
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在外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的問題
法務部就國人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於外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案,就非婚生子女之從姓疑義涉及民法第1059、1059-1等規定之說明主旨:貴部來函所詢有關國人蔡女士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蔣先生於德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案,就涉及民法非婚生子女之從姓疑義部分,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71250408號函。二、有關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述,貴部98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函略以,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出生登記前經生父認領,其從姓之登記,於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應從母姓,其嗣後因認領辦理變更從姓及次數之計算,依同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於子女成年前後各以1次為限;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此因涉及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之適用疑義,業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貴部亦派員出席)討論在案,經參考與會學者專家意見,本部意見如下:(一)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該子女之從姓,應先從母姓(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參照)。(二)上述情形,非婚生子女稱姓之變更,仍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惟倘具體個案如當事人仍有爭議,建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三、檢附前開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740號107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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