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律令格式-子女之姓(非婚生子女)

27 Jun, 2016

民法第1059條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非婚生子女姓氏更改問題

 

原受婚生推定之父在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而屬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權利,且該子女身分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改變,在事實未明狀態下,不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姓氏主旨:有關婚生子女經法院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是否將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之申請人增列為改姓申請人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10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0436063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該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對照而言,婚生子女以外之子女,均為非婚生子女;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陳其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1年修訂十版,第294頁)。三、次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因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本部104年9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1990號函、98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1087號函釋意旨參照)。惟關於原受婚生推定嗣子女經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於其生父認領或準正事實發生前,在此狀態下,其身分係非婚生子女,倘其於出生登記時業從母姓,則尚無姓氏變更問題;然若該子女原從父姓(原法律推定之父之姓),而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申請更正姓氏,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變更為母姓。四、再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本件姓名條例是否參照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得為改姓申請人,將婚生否認之訴之原受婚生推定之父,增列為該非婚生子女之改姓申請人等事項,雖屬立法政策事項,尤須注意,原法律推定之父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業已斷絕與原受婚生推定子女之親子關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而屬親子關係外之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經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子女之身分仍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轉換,而其生父與生母就其姓氏是否已有約定,此等事實存否未明、亟待釐清狀態下,亦不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惟關於戶政機關遇第三人持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或因收受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書副本等情形,既知悉該非婚生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應可本於職權通知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倘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於戶政機關合法通知後,怠於申請或有不能申請情事時,主管機關是否基於保護該非婚生子女權益立場而訂定相關後續程序規定,使戶政機關可據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內容依職權逕為變更登記為母姓,甚或修正姓名條例增訂相關規定,係屬戶籍行政之立法政策事項,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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