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非婚生子女之姓-1

28 Jun, 2016

民法第1059-1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婚生否認後是否應允許變更非婚生子女的姓氏

 

原受婚生推定之父在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而屬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權利,且該子女身分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改變,在事實未明狀態下,不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姓氏主旨:有關婚生子女經法院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是否將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之申請人增列為改姓申請人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10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0436063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該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對照而言,婚生子女以外之子女,均為非婚生子女;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陳其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1年修訂十版,第294頁)。三、次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因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本部104年9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1990號函、98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1087號函釋意旨參照)。惟關於原受婚生推定嗣子女經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於其生父認領或準正事實發生前,在此狀態下,其身分係非婚生子女,倘其於出生登記時業從母姓,則尚無姓氏變更問題;然若該子女原從父姓(原法律推定之父之姓),而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申請更正姓氏,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變更為母姓。四、再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本件姓名條例是否參照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得為改姓申請人,將婚生否認之訴之原受婚生推定之父,增列為該非婚生子女之改姓申請人等事項,雖屬立法政策事項,尤須注意,原法律推定之父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業已斷絕與原受婚生推定子女之親子關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而屬親子關係外之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經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子女之身分仍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轉換,而其生父與生母就其姓氏是否已有約定,此等事實存否未明、亟待釐清狀態下,亦不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惟關於戶政機關遇第三人持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或因收受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書副本等情形,既知悉該非婚生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應可本於職權通知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倘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於戶政機關合法通知後,怠於申請或有不能申請情事時,主管機關是否基於保護該非婚生子女權益立場而訂定相關後續程序規定,使戶政機關可據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內容依職權逕為變更登記為母姓,甚或修正姓名條例增訂相關規定,係屬戶籍行政之立法政策事項,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104年11月23日)

 

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是否應該申請更名

 

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5項規定辦理,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規定,改名部分宜由主管機關探求姓名條例改名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主旨:貴部所詢關於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得否比照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更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428985號函。二、按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惟其生父與生母並無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9條之1定有子女變更父姓或母姓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前經本部以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復貴部在案。本件所詢受準正子女改姓問題,自應依上所述辦理,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至於改名部分,是否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規定,因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問題,且查姓名條例方於本年5月2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其第9條關於準正是否漏未規定?得否類推適用?仍請貴部探求姓名條例申請改名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1990號104年09月21日)

 

生父是否需要取得生母的同意來認領非婚生子女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1條之規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如經確定,即已發生效力,當事人得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惟申請改姓登記之生效時點為何,係屬戶政登記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主旨:有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及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經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90173405號函。二、有關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及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裁定之效力發生時點等疑義,案經本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22091號函,略以:「旨揭事項,為免現已(或將來)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不便表示意見。又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事人得否不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乙事,因屬戶政登記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三、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及第105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又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四、其他依法改姓。」是以,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裁定如經確定,即已發生效力,當事人即得持以依前開姓名條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至申請改姓登記之生效時點,係屬戶政登記問題,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42779號99年11月02日)

 

非婚生子女的姓氏生父認領前與認領後的區別

 

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兩者之間則無親子關係,但生母因有分娩之事實,則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視為其婚生子女,其稱姓也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則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該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之主旨:有關王○○先生於生父亡後,經法院判決認領後之稱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80178481號函。二、關於非婚生子女應如何稱姓,民法96年修正前並無明文規定,於適用上滋生疑義,為符明確,乃於第1059條之1第1項明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民法第1059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三、雖民法第1069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惟認領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始得視為婚生子女,而本於婚生子女之身分,始發生從姓問題(本部79年6月19日(79)法律字第8630號函參照),因本件認領判決係於98年確定,當事人姓氏之變更自應依現行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1087號98年10月16日)

 

建議在民法中明確規定已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變更姓氏的次數計算

 

民法第1059、1059-1、1065條規定參照,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成年子女,仍得依上述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與其他婚生子女,尚無不同主旨:有關建議於民法中明定「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變更從姓次數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2年10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14015號書函。二、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稱姓,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民法第1059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三、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成年子女,仍得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59條第3項之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另為顧及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此與其他婚生子女,尚無不同。至個案中,如具有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不受變更次數之限制,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303500440號103年01月15日)

 

瀏覽次數:3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