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非婚生子女之姓-2

28 Jun, 2016

民法第1059-1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民法關於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需生母意思表示疑義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之函釋疑義」邀集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及學者專家研商之結論主旨:監察院函,為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之函釋疑義等情,前經本部及內政部函復,惟兩機關見解歧異,請依說明事項妥為協商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復一案,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及學者專家研商結論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秘書長101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010075187號函。二、本部於101年12月17日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及學者專家,召開研商「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之函釋疑義」問題會議,並依監察院101年11月21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10192號函說明一所列事項討論,獲致結論如下:(一)關於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其生母或非婚生子女之否認認領,本部之見解認以意思表示否認之,內政部之見解認應以訴訟為之,兩部見解歧異乙節:1.認領及否認認領均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2.意思表示之方式依民法規定辦理。3.經否認後,血緣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時,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之問題。4.另學者建議爾後宜考量明定否認認領以訴訟為之。(二)關於現行戶政實務辦理認領登記之作法,有無配合檢討修正之必要乙節:依照前開採意思表示之共識,建議內政部參考下列證據方法及以往內政部之作法,擇一或交叉作為認定之參考,例如:1.生父母或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協同提出認領申請。2.依第三人之證明當事人曾受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3.如生父單獨以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宜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如意思表示通知或到達之證明、親緣鑑定證明文件等),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後,應再通知生母及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俾利生母或非婚生子女行使否認權,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如當事人有爭議,另依法提起家事事件訴訟或行政救濟。4.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0060號102年01月03日)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後的效力和姓名登記的問題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1條之規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如經確定,即已發生效力,當事人得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惟申請改姓登記之生效時點為何,係屬戶政登記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主旨:有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及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經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90173405號函。二、有關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及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裁定之效力發生時點等疑義,案經本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22091號函,略以:「旨揭事項,為免現已(或將來)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不便表示意見。又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事人得否不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乙事,因屬戶政登記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三、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及第105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又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四、其他依法改姓。」是以,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裁定如經確定,即已發生效力,當事人即得持以依前開姓名條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至申請改姓登記之生效時點,係屬戶政登記問題,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酌。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42779號99年11月02日)

 

非婚生子女的姓氏問題及法院判決的影響

 

關於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兩者之間則無親子關係,但生母因有分娩之事實,則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視為其婚生子女,其稱姓也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則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該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之主旨:有關王○○先生於生父亡後,經法院判決認領後之稱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80178481號函。二、關於非婚生子女應如何稱姓,民法96年修正前並無明文規定,於適用上滋生疑義,為符明確,乃於第1059條之1第1項明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民法第1059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三、雖民法第1069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惟認領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始得視為婚生子女,而本於婚生子女之身分,始發生從姓問題(本部79年6月19日(79)法律字第8630號函參照),因本件認領判決係於98年確定,當事人姓氏之變更自應依現行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1087號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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