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非婚生子女之姓(調解)
民法第1059-1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法院調解筆錄在未成年子女改姓、改名案件中的適用與限制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分別申辦未成年子女改姓、改名一案之說明主旨:有關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分別申辦未成年子女改姓、改名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10月7日台內戶字第1090244771號函。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5項)。」上開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及第3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係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故為次數之限制規範。先予敘明。三、查有關聲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本部104年1月7日法律字第10303513720號函略以:「目前司法實務仍有不同意見,倘民眾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而個案承審法院持肯定見解,就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者,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係由法官承辦,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則在此情況下,宜認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上開意見仍請參照。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就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於法院調解程序中,可否依雙方之合意成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調解問題,係採否定說,蓋認為:「非婚生子女之父母既已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第1059條第2項規定合意變更為父姓,自應受同條第4項規定合意之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今若再依兩造之合意調解成立變更子女姓氏,無異規避上開條文合意變更姓氏之限制,自不得准許。」上開意見固係就非婚生子女變更姓氏可否成立調解問題之研討結果,惟因亦涉及對於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適用之討論,請貴部併予參考。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又同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李○○」而言,其出生登記之原名「楊○○」已因變更為「李○○」而不存在,是如依貴部來函說明三、(二)廢止現「李○○」姓名,除該姓名將失其效力外,亦無貴部來函所指「回復」為「楊○○」之情形,則該未成年子女「李○○」恐成為「無名」之狀態,且其廢止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亦值斟酌。至於本件有關未成年人改名部分,涉及姓名條例規定之解釋適用及登記作業實務,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卓酌。又貴部如就本件法院調解筆錄關於回復未成年子女姓名部分,認有與現行法令規定窒礙之情形,建請洽詢司法院意見。
(法務法律字第10903514000號109年12月09日)
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可以成立調解或和解
民法第1059、1059-1條、家事事件法第3、23、27、33、35、110條規定參照,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故有關民眾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戶籍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主旨:有關周○○先生提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楊」○○姓氏為「周」姓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611795號函。二、因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部分條文與民法之適用發生疑義,本部前整理「民法與家事事件法適用問題一覽表」於102年12月24日以法律字第10203514440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司法院秘書長嗣於103年2月20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復略以:「有關貴部彙整實務上執行適用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宜由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本院未便提供意見。」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惟司法實務就前開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存有仁智之見,見解未臻一致。採肯定說者,認為法院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均係由法官承辦(家事事件法第27條前段參照),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核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有關變更子女姓氏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達成合意,法院尚須斟酌其合意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可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第110條參照),足見,法院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與父母私下任意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有別;而與法官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已無差異,應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另有採否定說者,認為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至家事事件法第110條之規定得為和解者,應限於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之情形始可,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非父母得協議之事項,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成立和解。上開法律問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多數採否定說,認為法院就父母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不得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應注意家事事件法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四、查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係考量家事紛爭多涉及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之感情糾葛,期當事人能經由調解程序,調解家庭成員間之衝突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協助當事人考量其他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故家事調解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司法院秘書長103年2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第2項)」故如該事件性質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於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為裁定;其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五、承前所述,由於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倘民眾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而個案承審法院持上開肯定見解,就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者,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係由法官承辦,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則在此情況下,宜認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惟因上述見解在法院實務上仍有爭議,因此關於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103年2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供參。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3720號104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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