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非婚生子女之姓(跨國)

28 Jun, 2016

民法第1059-1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在非婚生子女認領及姓氏問題上的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主旨:有關旅菲在臺無戶籍國民顏○○女士之非婚生子女於菲律賓經大陸地區人士認領擬從父姓申辦護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71252434號函。二、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係適用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至於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不生認領與否問題(本部107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703507600號函參照)。又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及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準此,非婚生子女原則應從母姓,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合先敘明。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第1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第2項)」及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是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之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因本件有關當事人設籍地區之事實尚有不明,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後,再依前開兩岸條例、民法規定及說明認定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4170號107年09月19日)

 

國人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於外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

 

法務部就國人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於外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案,就非婚生子女之從姓疑義涉及民法第1059、1059-1等規定之說明主旨:貴部來函所詢有關國人蔡女士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蔣先生於德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案,就涉及民法非婚生子女之從姓疑義部分,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71250408號函。二、有關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述,貴部98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函略以,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出生登記前經生父認領,其從姓之登記,於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時,仍應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應從母姓,其嗣後因認領辦理變更從姓及次數之計算,依同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於子女成年前後各以1次為限;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此因涉及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之適用疑義,業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貴部亦派員出席)討論在案,經參考與會學者專家意見,本部意見如下:(一)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該子女之從姓,應先從母姓(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參照)。(二)上述情形,非婚生子女稱姓之變更,仍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惟倘具體個案如當事人仍有爭議,建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三、檢附前開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2740號107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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