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非婚生子女之姓(已成年非婚生子女)

28 Jun, 2016

民法第1059-1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說明:

已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是否可以多次自行變更姓氏

 

民法第1059、1059-1、1065條規定參照,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成年子女,仍得依上述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與其他婚生子女,尚無不同主旨:有關建議於民法中明定「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變更從姓次數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2年10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14015號書函。二、關於非婚生子女之稱姓,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則依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民法第1059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三、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成年子女,仍得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59條第3項之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另為顧及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此與其他婚生子女,尚無不同。至個案中,如具有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不受變更次數之限制,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303500440號103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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