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律令格式-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30 Jun, 2016

民法第1060條規定: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說明: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釋(下稱95年12月13日函釋):「主旨: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重新規定如說明……說明:……三、又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訴願人主張○童僅因與○君會面交往而於其戶籍地過夜,並無久住之意;且原處分機關於○君提出異議後,並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遷徙登記之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申請人若係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並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為戶籍法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為民法第1060條及第1089條所明定。又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查發現,○童於系爭地址及其戶籍地均有居住事實。次查○童係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26日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由訴願人及○君兩造共同任之。是○童之戶籍遷徙登記,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及○君共同為之;惟本件訴願人之申請,並未取得○君之同意。又訴願人與○君若針對○童遷徙登記一事行使意思不一致,應請求法院依○童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然訴願人未檢附法院酌定之確定裁判,即單獨申請○童之戶籍遷徙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訴請法院獲有確定判決再行辦理,並無違誤。另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童並非全然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且訴願人未獲○君同意,復未檢附法院酌定之確定裁判,即單獨申請○童之戶籍遷徙登記,已如前述;是本件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

(臺北市政府111.04.21.府訴一字第1116080839號訴願決定書)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此項規定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為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內容:之一,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如父不能行使權利,由母行使之。本件吳志輝之父現住外國,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其母吳玉秀行使之。此際似可以其母吳玉秀之住所為其住所,於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無違背。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此項規定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為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內容之一,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如父不能行使權利,而母行使之。本件吳○輝之父現住國外,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其母吳○秀行使之。此際似可以其母吳○秀之住所為其住所,於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無違背。

(前司法行政部59年11月18日(59)台函民字第8335號)

 

民法第1060條及第108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項」,應包括子女之住所指定

 

為配合第一千零零二條之修正,將本條修正為:「未成年之女子,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不問嫁娶婚或招贅婚,均同其適用。查「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42條前段所明定。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60條及第108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項」,應包括子女之住所指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從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指定,父母行使此項住居所指定權,意思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倘解為得由戶長(即父母以外之人)代為決定,與上開法條規定似有未合。次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為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人辦理戶籍遷徙,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得由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則上開法條規定將成具文。故前揭戶籍法第42條關於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父母均非戶長,而同一戶內有未成年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部86年3月3日法86律決字第06017號函,即在闡示上述意旨,而非謂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排除戶籍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民國95年03月27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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