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定義
民法第1061條規定: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說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後,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後,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主旨:有關民眾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後,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是否認屬「婚生子女」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9月5日台內戶字第1080133566號函。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次按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至於來函所詢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規定,因屬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準用之規定,是以,相同性別之二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三、另戶政資訊系統出生登記作業中,如何配合增修出生身分欄,因涉貴部所訂「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及戶籍登記作業實務事項,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108年11月19日)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3條乙案」之說明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3條乙案」之說明。主旨:關於貴部轉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3條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0444211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次按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3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益。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許生父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部104年11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函、本部100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函、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三、查本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1061條為「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但子女出生時,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且有具體證據能證明子女血緣非自前婚受胎者,不在此限。」及修正民法第1063條第1項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有1061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倘得僅以具體證據(例如:DNA鑑定)即推翻婚生推定,將架空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否認之訴之適用,而造成親子關係不安定之情形。另上開具體證據由何人提出?倘得由生父提出,是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即不允許生父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卻得由生父提出具體證據推翻婚生推定之效力)?又提出具體證據之對象倘為戶政人員,則戶政人員就證明親子關係存否之具體證據是否予以實質審查?不無疑義,故上開建議請再斟酌。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7840號107年11月21日)
民法第1061、1064~1066條規定參照,民眾議修正民法第1064、1065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且與自然倫常關係未合
民法第1061、1064~1066條規定參照,民眾議修正民法第1064、1065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且與自然倫常關係未合。主旨:有關民眾謝○○君建議修正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規定文字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委員會104年2月25日台立司字第1044300161號函(兼復謝○○君104年1月25日1040125字第0001號請願書)。二、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反之,非婚生子女者,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縱令有事實上之血統關係,但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參照)始可。至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有分娩之事實而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參照)。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生父與生母結婚或生母分娩之事實,而被視為生父、生母之婚生子女,旨在使其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俾與生父、生母及其親屬間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親權、扶養、繼承等),有學者稱此類雖非婚姻關係受胎所生,而法律上承認其身分關係之非婚生子女為「準婚生子女」(戴炎輝、戴東雄及戴瑀如合著,親屬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329至330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0年9月修訂10版第294至295頁參照)。又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係與其生父及生母具有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為前提。且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得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本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參照)。本件謝君建議修正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乙節,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亦與自然倫常之關係未合(本部104年1月7日法律字第10300714300號函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3360號104年03月24日)
國人與外國人於該外國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該國法律有效成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47、51、5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3、7、9、12點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國人與外國人於該外國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該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成立之婚姻關係,又其子女是否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述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主旨:有關國人梅○芳女士與越南國人阮○○先生未經面談之婚姻效力及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332137號函。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本件梅○芳女士與阮○○先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中華民國或越南之法律,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99年6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1027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雖自「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第7點、第9點及第12點等規定觀之,面談作業係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透過審查涉外婚姻之真實性,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惟該審查結果僅得作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來臺簽證之處理準據,不宜逕作為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判斷結果,司法判決亦不受其拘束。況查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經面談程序者,仍有肯認其結婚已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或仍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等)之例。準此,本件依來函所述,梅○芳女士與阮○○先生於100年11月11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方式依越南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四、復依涉外民事法第51條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梅○○與其母梅○芳女士均為我國國民(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縱梅○芳女士與阮○○先生之婚姻有效成立,惟梅○芳女士之受胎,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100年11月11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產下梅○○),依我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梅○○並不受婚生推定,因此,除越南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梅○○依我國民法不能推定為阮○○先生之婚生子女;惟依涉外民事法第52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梅○芳女士及阮○○先生有無共同之住所地法?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何?因來函事實未明,故梅○○是否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開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之。五、至於有關梅○芳女士得否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乙節,若梅○芳女士與阮○○先生確有婚姻關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第1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因此,倘相對人(被告)並無於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例如在外國受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等),我國法院就夫妻之一方為我國國民之離婚事件,原則上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之審認判斷為準(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46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0號裁定)。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1770號103年02月14日)
因結婚而收養配偶之婚生子女者,其目的在使原無直系血親關係之子女,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查因結婚而收養配偶之婚生子女者,其目的在使原無直系血親關係之子女,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但養子與養母之配偶(即其親生父)間原有親子關係依然不變(前司法行政部49.1.11.台四十九函民字第一一○號函後段參照)。本件宋○珍之原來婚生子女宋○忠等五人,經其繼母宋朱○蓮收養後仍從生父之姓,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子女從父姓」之規定相符。
(法務部(70)法律字第10935號7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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