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無權處分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本條文旨在解決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問題。立法者考量到在交易過程中,存在無權利人進行處分的可能性,若一律視為無效,將對交易安全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設立本條規定,賦予無權處分行為在特定情況下的效力,使法律行為在得到有權利人承認或無權利人取得權利後得以確立,從而平衡交易安全與權利人保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處分權利,須有為其處分之權能,故無權利人,就其權利而為之處分,當然不生效力。然如此辦理,頗多不便,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若經有權利人承認時,則亦可認為有效,所以圖實際上之便利,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無權利人處分權利標的物,在其初雖未得有權之承認,而其後已從有權利人讓受其權利者,(例如因買賣或承繼關係而取得其物)則應溯及法律行為之時生效力,使其處分,自始有效,此第二項之所由設也。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或就權利標的物取得其權利者,其以前之處分,固屬有效,若有數個處分,而又互相牴觸時,則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使免無謂之爭議,此第三項之所由設也。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在法律體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其制度設計不僅保護弱勢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為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靈活性提供平衡的解決方案。這一制度的存在,促進法律行為的公平性與合法性,也為當事人提供應對不確定性的法治工具。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是指該行為的效力取決於將來是否經過某些條件或程序的確定。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契約,只有經過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該行為才能發生效力。效力未定的情形包括: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如未成年人或經法院宣告輔助宣告者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所進行的法律行為,其效力處於未定狀態,待代理人事後追認或拒絕。
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在被代理人追認前,其效力處於未定狀態,待被代理人追認後,該代理行為才具有效力。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在未確定其效力前,並不具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尚處於不確定狀態。一旦行為獲得必要的追認或同意,該行為自始生效;如未獲追認,則該行為視同無效。
民法第118條的設計,主要在於調和交易安全與權利保護之間的衝突。透過承認與事後取得權利的規定,法律給予無權處分行為一定的效力,從而維持交易的穩定性。同時,透過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對信賴外觀的善意相對人進行保護,避免因無權處分行為而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然而,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應注意交易背景與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特別是在涉及複雜借名登記或多次處分的情形下,應審慎判斷權利歸屬與處分效力,以達到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義目標。未來修法時,或可考慮進一步明確無權處分的適用要件與善意取得的判斷標準,以提升法律適用的明確性與穩定性。
實務中,法院通常會依據民法第118條的規定,對無權處分行為進行效力判斷。例如,在一起涉及無權代理的案件中,法院認為,代理人未經授權處分財產,但事後本人明示承認,則該處分行為自始有效,並對相對人產生約束力。另外,若無權處分人多次處分同一財產,法院會根據第118條第三項,以最初的處分為有效,以減少法律爭議,保障最早進行交易的相對人利益。
無權處分的概念與法律效果
無權處分是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進行處分的行為,即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人,擅自對他人財產進行轉讓、設定抵押等法律行為。根據民法第118條的規定,此類行為在未經有權利人承認之前,效力未定;但一旦獲得有權利人承認,則行為自始有效。
無權處分的法律效果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經有權利人承認:若無權利人的處分行為經有權利人事後承認,則該處分行為自始有效,視為自處分時即生效力。這種設計的目的是為給予當事人修正錯誤的機會,並在特定情況下補正法律行為的瑕疵。
無權利人後來取得權利:若無權利人在處分行為發生後取得相應的權利(例如因繼承、買賣等原因取得所有權),則該處分行為亦自始有效。此種設計旨在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因權利人的變更而影響相對人的利益。
數次處分之效力:若無權利人對同一標的物進行多次處分,且處分行為相互牴觸,則以最初的處分為有效。這一規定有助於減少法律爭議,並保障最早進行交易的相對人的權益。
無權利人處分他人之物,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就與其交易之相對人立場而言,自始至終均認為僅與無權處分人為法律行為,而不知標的物屬於他人所有,由於無權處分人使人信賴具有對所處分權利支配之外觀,相對人並不知有真正權利之第三人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法律對具有公示外觀之善意信賴,遂有善意取得之制度予以保護該第三人。
權利主體與處分權主體通常歸屬於同一人,但亦有「權利主體」與「處分權主體」分屬不同之人者,換言之,有「有所有權」而「無處分權」者,但例破產財團之所有權雖屬於破產人,但破產人對破產財團則無處分權;反之,有「處分權」而「無所有權」者,例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為子女之利益有處分權,但在為特殊處分前,該特有財產之所有權仍屬於子女所有,而非屬於父母所有,處分權之有無關係處分效果是「有效」或是「效力未定」之判斷。
善意取得的保護
在無權處分的情形中,法律同時設計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信賴外觀的善意第三人。這一點在不動產與動產的處分中有所體現:
就不動產而言,即規定於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具有合法權利。若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進行交易,則其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因原登記錯誤而受到影響。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維持不動產交易的穩定性。
就動產而言,則規定於民法第948條及第801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善意受讓動產占有者,即便讓與人無處分權,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這一點反映法律對善意第三人的高度保護,特別是在動產交易中,由於物權外觀較難判斷,法律傾向於保護信賴外觀的善意受讓人。
不動產借名登記-借名登記的法律效力
在實務上,借名登記是一種常見的財產處理方式,特別是在不動產交易中。借名登記通常是指財產實際權利人(借名人)與名義權利人(出名人)之間的協議,將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但實際所有權屬於借名人。這種安排在內部關係上通常屬於債權契約,並不影響登記權利人對外進行處分的效力。
借名登記的不動產,若出名人將之處分予第三人,則視為有權處分。這是因為第三人無從得知內部的借名關係,且登記具有公示性,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對登記權利的信賴。
借名登記在實務上之法律定性,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然若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該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其效力為何?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例如,若甲與乙有借名登記契約,將房屋登記於乙名下,但房屋實際屬於甲所有。乙若將房屋出售給善意第三人丙,則丙基於登記權利取得所有權。甲不得對抗丙,因為丙是信賴登記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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