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律令格式-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規定: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說明:
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
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楊女士所生之子自出生日回溯至第302日洽為楊女士與其前配偶沈先生之離婚日,該子是否受婚生推定為其前配偶婚生子女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8月7日台內戶字第1070057397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本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及本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1030351178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本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參照)。四、本件依來函所述,楊女士於106年9月22日與沈先生兩願離婚,復於107年7月20日產下一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胎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子出生日(含當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該第302日洽為前開二人之離婚登記日,依前開所述,兩願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則是日起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是以,楊女士所生之子尚不受推定為該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婚生子女。是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認楊女士之子似未受推定為沈先生之子,本部敬表同意。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4180號107年09月18日)
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
民法第1062、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主旨:有關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30615455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本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意旨參照)。三、惟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2011年9月修訂10版,第292至293頁;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2011年8月版,第318至319頁;親屬法講義,林秀雄著,2013年2月3版,第222至223頁參照)。本件陳女士與章○○先生之離婚事件於103年2月10日判決確定,陳女士復於103年4月22日與陳○○先生結婚,其子於103年10月31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子之受胎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3年5月4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先生及後夫陳○○先生之子,故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之父陳○○,尚屬依法有據,准予登記,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陳○○等如有爭執,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予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104年03月03日)
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
民法第1062、1063條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又凡被婚生推定的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的主張。主旨:有關劉○○女士所生子女能否視為非婚生子女身分辦理出生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603941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懷胎期間之長短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因一般醫學上之研究,胎兒自受胎而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民法第1062條第1項爰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本部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函參照)。三、復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及98年度台抗字第第321號裁定參照),且此項否認權之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DNA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因),即可提起否認之訴(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第229頁至第230頁參照)。四、本件依來函所述,劉○○女士於96年7月12日與蕭○○先生結婚,102年11月22日離婚,103年8月16日產下一子,因該子出生日期與離婚日期相隔268日,屬自婚姻關係消滅之日起第302日以內所生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仍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倘若能證明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由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至於出生證明書所記載之懷孕週數,僅得作為法院審認否認之訴有無理由之斟酌事由,不得逕據以推翻法定婚生推定之效力(本部79年10月16日(79)法律字第14968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103年11月10日)
國人與外國人於該外國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該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成立之婚姻關係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47、51、5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3、7、9、12點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國人與外國人於該外國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該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成立之婚姻關係,又其子女是否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述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主旨:有關國人梅○芳女士與越南國人阮○○先生未經面談之婚姻效力及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332137號函。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本件梅○芳女士與阮○○先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中華民國或越南之法律,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99年6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1027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雖自「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第7點、第9點及第12點等規定觀之,面談作業係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透過審查涉外婚姻之真實性,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惟該審查結果僅得作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來臺簽證之處理準據,不宜逕作為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判斷結果,司法判決亦不受其拘束。況查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經面談程序者,仍有肯認其結婚已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或仍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等)之例。準此,本件依來函所述,梅○芳女士與阮○○先生於100年11月11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方式依越南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四、復依涉外民事法第51條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梅○○與其母梅○芳女士均為我國國民(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縱梅○芳女士與阮○○先生之婚姻有效成立,惟梅○芳女士之受胎,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100年11月11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產下梅○○),依我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梅○○並不受婚生推定,因此,除越南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梅○○依我國民法不能推定為阮○○先生之婚生子女;惟依涉外民事法第52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梅○芳女士及阮○○先生有無共同之住所地法?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何?因來函事實未明,故梅○○是否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開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之。五、至於有關梅○芳女士得否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乙節,若梅○芳女士與阮○○先生確有婚姻關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第1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因此,倘相對人(被告)並無於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例如在外國受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等),我國法院就夫妻之一方為我國國民之離婚事件,原則上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之審認判斷為準(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46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0號裁定)。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1770號10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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