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1

02 Jul, 2016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繼承權和監護權下的親子關係確認訴訟權問題

 

法律問題:㈠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可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㈡監護權被侵害之人可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討論意見:問題㈠:甲說:肯定說。按子女本有獲知其血緣之權利,確定其真實父子女關係,攸關子女之利益及人格,應受憲法之保護。而夫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之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乙說:否定說。雖然親子關係存不存在確實關係到子女之人格發展,並且影響到扶養、監護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惟在利益衡量之思考下,此項親子關係確認利益是否顯然優於家庭及夫妻關係之安定利益,實有疑問。而且其親子關係之確認,必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對婚姻有不忠誠之窘態,致其家庭有破滅之危險。因此,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既然已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6個月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方法可循,自不可於該期間經過後又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則民事訴訟法上開除斥期間規定即成為具文。而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亦認為在關於監護權被侵害之人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益見本件應以否定說為是。問題㈡:甲說:肯定說。依民法第10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至第590條之規定,監護權被侵害之人既非夫妻之一方或亦非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苟因身分關係之不明致其權利義務受影響,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即非所謂否認子女之訴,而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從而,本件亦不適用關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2項起訴限制之規定。監護權被侵害之人於有關親子身分關係判決確定前,對於其監護人地位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一私法上權利不安之危險,又僅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予以除去,是以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乙說:否定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認為:「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上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再援用,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問題㈡:採乙說。審查意見:㈠依討論意見內容,本法律問題之設題宜限定為可否「就受婚生推定子女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㈡依上限定,問題㈠、㈡均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本部107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703515430號函參照)。本件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部尊重法院判斷,如當事人間仍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111年05月05日法律字第11103505800號)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惟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3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益(本部107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1784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第2項)。」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縱令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亦同。否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本部旨揭函、108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10310號函、110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1003513000號函釋意旨參照),爰本部並無變更旨揭函之見解。四、至於所詢本部旨揭函作成之原因背景乙節,係內政部函詢有關民眾可否提憑法院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之父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第3人之親子關係存在之確定裁定書,辦理刪除原登記父姓名並更正為生父姓名登記疑義乙案,本部爰以旨揭函回復內政部,併予敘明。

(法務部111年04月26日法律字第11103502420號)

 

親子關係確認及法律上的婚生性質問題

 

民法第1063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該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婚生性;另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主旨:有關張○○先生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駁回其請求死後認領事件之民事判決,申請補填已死亡生父田○○先生之姓名(認領登記)之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80110503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故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合先敘明(本部107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703515430號函、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90年2月9日法律決字第002691號函參照)。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依本件來函所述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民事裁定資料所示,本件當事人張○○,前於18年間出生並已受婚生推定為其父宋○○及母宋張○○之「婚生子女」,來函所附裁判為張○○請求確認與田○○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定及請求死後認領之判決,並非請求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判決,惟查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裁定理由二有關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張○○曾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張○○非其母宋張○○自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一節,如經戶政機關據以認定當事人張○○前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自得據以刪除原登記其受婚生推定之父宋○○。至於本件當事人所提憑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定及請求死後認領之判決,得否據以認定填補生父姓名,因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四、另貴部來函說明三、五所提本部90年2月9日法律決字第002691號函,係就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申辦認領登記案件,與來函說明四、五所提本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108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00090號函,分別涉及民眾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非婚生子女申辦認領登記等案件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0310號108年07月17日)


瀏覽次數:5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