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2

02 Jul, 2016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撤銷認領登記相關之立法評估

 

民法第1070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於未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婚生子女而無從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而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主旨:有關涂女士之女楊女士經楊先生認領後,查得涂女士受胎期間與巫先生有婚姻關係,可否撤銷楊女士之認領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9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70440432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本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復查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依來函所述,楊女士係於涂女士與巫先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是於未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楊女士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巫先生之婚生子女,無從由楊先生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貴部來函說明三(二)認為本案與本部91年4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11449號函係當事人間婚姻關係存否仍有爭議之個案情形不同,而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5430號107年10月17日)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來推翻婚生推定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對之為反對,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主旨:有關當事人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而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裁判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40430444號函。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本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本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101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8840號、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100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申請更正其父姓名,仍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卓處。三、另來函所詢同時涉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定有「否認子女之訴」及「確認親子不存在之訴」二種訴訟類型,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彼此間關係為何?當事人得否僅以「確認親子不存在之訴」勝訴判決,進而推翻民法婚生推定之效力等問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1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25506號函略以:「二、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而為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謹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及研討結果(詳如附件)供參。…。四、有關家事事件法第33條裁定之效力一節,該條規定係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是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時,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並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法院為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另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故同法第35條始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併予敘明供參。」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供參。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104年11月19日)

 

婚生否認之訴的效力與違法行政處分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此時主管機關命當事人繳交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之原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該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王○○先生申請返還行政執行款,所涉公法債權執行與民法否認之訴之法規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署104年5月22日社家幼字第1040007394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上開規定係鑑於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乃以婚生否認之訴以資救濟(戴東雄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09年2月,第303頁參照)。此項婚生否認之訴,其性質在訴訟法上固有「形成訴訟說」或「確認訴訟說」之不同見解,惟在實體法上,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稱「推定」含有婚生推定與父性推定之雙重意義,其係著重於身分關係之推定,是以,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時,所否認(推翻)者係同條第1項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反之,倘該判決之效力不溯及自子女出生時,而僅於判決確定時向後發生效力者,如該經否認後之非婚生子女復為其生父認領時,依民法第1069條本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此際將發生該非婚生子女,自其出生至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於法律上同時有二人為該子女之父;此等結論,不僅論理矛盾,且非人情之常,自非妥適。從而,對於婚生否認之訴的效力,亦應溯及於出生時,較為合理。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時點,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本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民眾王○○先生申請返還行政執行款(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乙案,查當事人與前配偶之2名子女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該2名子女非其婚生子女,此項判決之效力應解為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故本件當事人王○○先生,對於該受安置之未成年人並無基於父子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發生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同時,因該溯及之效果,原處分(命當事人繳交安置費)於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係該2名子女並非當事人王○○之婚生子女,故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於知悉該撤銷原因(婚生否認確定判決)時起2年內撤銷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參照),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4840號104年11月19日)

 

是否擴展兒少法第69條否認子女之訴的適用範圍

 

行政罰法第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69條規定參照,該法第69條「否認子女之訴」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及隱私權益,有納入規範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主旨:貴會函詢○○電視台「新聞龍捲風」節目所涉行政罰法及民法等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4年3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448006090號函。二、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有關處罰法定原則規定,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102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0860號函參照);且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不得比附援引處罰之規定。換言之,不得經由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本部100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11402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報導監護權或隱私權之內容、不僅曝光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亦將使兒童及少年身心受到傷害,爰將前述事件等性質上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必要,應限制報導或記載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列為第3款。四、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之範圍,究否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乙節,查兒少法上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時,民法第1063條已明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至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斯時民法、非訟事件法並無規定,然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91條已有同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其父之訴」(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之明文,另司法實務亦肯認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二者有別。故兒少法上開規定所稱「否認子女之訴」,應係指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而言,此觀諸兒少法上開條款第2句、第3句係使用「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之概括用語,益可證之。再者,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二者無論由訴訟之性質及要件,或由現行家事事件法第3條將之分別列為乙類及甲類事件規定以觀,二者並不相同(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2011年9月修訂第10版,第291頁參照)。綜上,兒少法第69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主管機關如認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及其隱私權益,有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納入規範之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之,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之要求。(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3960號10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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