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3

02 Jul, 2016

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說明:

婚生子女身份與否認權

 

民法第1062、1063條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又凡被婚生推定的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的主張主旨:有關劉○○女士所生子女能否視為非婚生子女身分辦理出生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603941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懷胎期間之長短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因一般醫學上之研究,胎兒自受胎而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民法第1062條第1項爰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本部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函參照)。三、復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及98年度台抗字第第321號裁定參照),且此項否認權之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DNA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因),即可提起否認之訴(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第229頁至第230頁參照)。四、本件依來函所述,劉○○女士於96年7月12日與蕭○○先生結婚,102年11月22日離婚,103年8月16日產下一子,因該子出生日期與離婚日期相隔268日,屬自婚姻關係消滅之日起第302日以內所生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仍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倘若能證明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由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至於出生證明書所記載之懷孕週數,僅得作為法院審認否認之訴有無理由之斟酌事由,不得逕據以推翻法定婚生推定之效力(本部79年10月16日(79)法律字第14968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103年11月10日)

 

婚生否認與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法律規定與適用

 

民法第1063條規定參照,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受婚生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故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南投縣政府建議受胎於結婚前或離婚後所生子女其出生登記改進意見一案,本部意見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08月0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3737號函。二、按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民法第1063條明定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前經本部以100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及101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8840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照。本件南投縣政府建議依據出生證明書內記載懷孕週數滿○週○天之總天數回推至第1日,戶籍登記父母離婚日期之後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以非婚生子女或後婚之婚生子女辦理出生登記乙節,依前揭說明,戶政機關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至於依民法規定為戶籍登載後,否認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後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102年08月08日)

 

時效計算與婚生否認案件處理

 

法務部就「民眾申請更正母姓名,及否認之訴時效應如何計算,是否已完成時效乙節」之說明主旨:函詢有關民眾唐○、唐○申請更正母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10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323547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其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本件黃○花於76年及78年產下唐○、唐○時,其與配偶孫○○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唐○、唐○原登記為黃○淑之子女,惟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其生母為黃○花時,該二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為黃○花及孫○○之婚生子女而受婚生推定之效力,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尚不得為第三人所認領(本部100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函參照)。復依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之規定可知,對於婚生子女不得為認領,是以,唐○、唐○非經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尚不得為唐○○認領。三、至於卷附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唐○、唐○之否認之訴時效應如何計算,是否已完成時效乙節,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是就本案而言,唐○、唐○之否認權應自其身分轉換為黃○花之婚生子女時起算;換言之,該二人未獲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生母為黃○花前,仍非屬黃○花之婚生子女,自難該當上開規定之否認權人,故該二人提起上開民法第1063條否訴之訴之時效,應自其知悉其生母為黃○花以及其生父非為孫○○之時起算;然究係於臺北地方法院確認生母判決確定時知悉,或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則依具體事實認定。惟具體個案如有涉訟,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13800號101年12月10日)

 

中華民國國籍下的婚生子女身份認定問題

 

民法第1063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即有我國民法適用,又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推定主旨:函詢有關國人在國外出生子女身分之認定事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1年11月12日移署移外莊字第10101767991號函。二、按民法上所謂外國人,係指無中華民國國籍者而言,其有中華民國國籍者,雖有外國之國籍,亦非外國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76號判例參照)。是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即有我國民法之適用。另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三、來函所述問題事實尚有不明,宜先請貴署或上級機關之法制單位先予釐清並提出研析意見暨擬採見解,如尚有疑義,再請併同法制單位意見來函憑辦。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非屬本部主管法規,倘有涉及該法之疑義,請逕洽司法院為宜。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100234920號101年11月19日)

 

婚生子女身份與婚生推定性問題

 

民法第1063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主旨:有關無依兒童李○○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26286號函。二、按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民法第1063條明定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前經本部以100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及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照。本件張○○女士於100年6月8日與蔡○○先生調解離婚,100年10月22日生李○○,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規定,李童推定為蔡○○之婚生子女,依前揭說明,戶政機關無從為反於法規規定之登載。至於依民法規定為戶籍登載後,否認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8840號101年11月01日)

 

受婚生推定子女和否認之訴

 

民法第1062、1063條等規定參照,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如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主旨:為函詢有關受婚生推定子女申辦出生、認領登記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10184101號函。二、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是以,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倘該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目前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文參照)。又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本件來函說明六所提「生父與未成年子女間已確認真實血緣,就當事人而言無再提訴訟之必要」之意見,前經本部於100年1月27日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函復貴部在案,是以,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仍應依民法規定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辦理。三、至於來函說明六所提「當事人得循其他簡易程序在極短時日內取得法院判決」之意見,因涉司法院權責,本部已另案函請司法院卓處,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101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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